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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审查意见书并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上诉人刘*光,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受一个叫“小*”(另案处理)的朋友委托,携带一包毒品“K粉”到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将毒品“K粉”藏匿在一包大米内后,携带该包大米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加油站乘坐班车到贵港市城区。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贵港市交警支队对面公交车站转乘韦*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R×××××出租车前往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携带的一包大米中搜出一包净重为1001.5克的毒品可疑物“K粉”。经检验,从送检毒品可疑物“K粉”中检出氯胺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韦*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过称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和被告人刘**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光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刘**上诉称,1、其携带的毒品没有进入运输状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如果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原判对其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是在他人指使下运输毒品,应认定刘**是从犯;2、刘**运输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减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光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对刘*光的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刘*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以及如认定属运输毒品,应是运输毒品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韦*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刘*光从一辆东龙镇至贵港市的班车下车并携带一包东西放入其出租车尾箱,后提出乘坐出租车前往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的事实,证人韦*的证言与刘*光供述其受人所托携带毒品乘坐班车到贵港市城区后转乘出租车把毒品运输到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认定刘*光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其行为属运输毒品既遂,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既遂对其定罪处罚,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光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光为了获取报酬,将毒品从东龙镇携带到贵港市城区后欲转乘出租车将毒品携带到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其已积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光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而未能流入社会,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本意,且毒品犯罪属于严重犯罪,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光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刘*光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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