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林家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田诉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林**、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田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亦是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7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田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亦是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罗**与丈夫李**(已故)是钟山**山林场职工。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2月1日,罗**、李**与钟山**山林场签订《钟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同书》2份,其中一份协议承包桃形李**5亩,另一份协议承包柑橙林地16亩。原告与丈夫李**承包该16亩柑橙林地后经营管理了一年,200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与被告韩**、周**签订转包协议。原告听丈夫说每年转包的租金为6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0年开始到2014年底结束。每年的转包租金一直由李**收取。2009年12月6日,李**因病死亡,原告与被告李*(李**之子)协商确定,由李*继承承包5亩桃形李**,该5亩桃形李**的经营管理权属于李*,现本案争议协议涉及的16亩柑橙林地则由原告承包经营。李**去世后,韩**、周**于2014年7月,经人转交了2400元租金给原告。

被告辩称

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承包管理的16亩柑橙林地承包给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司)、林**,并与二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是16亩柑橙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包,其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与被告家**司、林**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李**(已故)是夫妻的事实;

2、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韩**、周**、林**的身份信息;

3、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李**是林场职工,李**已故,原告已退休;

5、《钟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同书》2份,证实(1)原告及丈夫李**与钟山**山林场签订两份承包合同,一份协议承包5亩桃形李**,另一份协议承包16亩柑橙林地;(2)原告是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3)因为花山林场企业效益不好,企业决定每个职工承包10亩林地作为职工福利,因为在原告承包的柑橙林地旁多了1亩不好分给其他职工,所以原告承包的多了1亩;

6、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证实(1)被告李*与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林家得之间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的事实;(2)果场是原告承包,其并未授权李*签订协议,所以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7、两案的邮寄费发票,证实原告起诉所花费的邮寄费用,要求两案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家**司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纠纷实质是原告家庭内部对租金收益分配有分歧导致,租金由谁享有,各自份额多少由原告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公司只是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不应该将家**司列为被告。

被告家**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林*得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纠纷是实质是原告的家庭纠纷,公司只是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不应该将家**司和林*得列为被告。被告家**司是家族企业,被告林*得与公司法人林*盛系堂兄弟,被告在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只是作为公司的员工,经手处理合同的签订,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果园承包协议》的承包方是被告家**司。

被告林*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答辩称:一、被告合法拥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系原告罗**与李**之子。1998年12月1日,被告以罗**、李**夫妻名义,与钟山**山林场签订《钟山**山林场望高镇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夫妻承包含涉案林地在内的共计21亩林地,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自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乙方调离、逝世、退休由子女继承,但需按规定缴纳承包费”。被告父亲李**于2009年12月6日病逝,原告罗**已退休,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含涉案林地在内的共计21亩林地,已经由被告李*继承承包,被告合法拥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李*与被告家**司、林家得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效。在原告罗**已退休,李**逝世的情况下,涉案林地原属单位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依照协议的约定,通知了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被告李*,与被告家**司、林家得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将16亩果园林地发包给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已将该16亩柑橙林地交给被告家**司、林家得开发利用。

三、原告诉称已经与李*协商将5亩桃形李**由李*继承,其余16亩柑橙林林地则由原告享有不是事实,该5亩桃形李**系被告李*父亲李**转包给案外人徐*。

综上,被告李*是16亩钟山县国**种子园柑橙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

《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5亩桃形李林地由被告李*的父亲李**转包给徐*,被告李*并没有与原告协商继承该林地。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家**司、林家得对原告罗**所举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同意承担邮寄费。

被告李*对原告罗**所举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是否与事实一致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5亩桃形李的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合同缺少乙方的签名,缺少合同的信息要件,确有承包5亩桃形李林地的事实,但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有关联不清楚;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已经取得了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处分行为为有效处分;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与事实不符,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或败诉方承担。

原告罗**对被告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是被告李*转包的,因徐*提出李*在原林场承包合同书中没有名字会有纠纷,所以让李**签名,但是承包金是交给李*使用。

被告家**司、林家得对被告李*所举证据认为是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家庭纠纷,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2、4,被告家**司、林**、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被告家**司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家**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原告及丈夫李**确有承包5亩桃形李**及16亩柑橙林地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家**司、林**、李*均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缔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协议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另作评判。

对被告李*所举证据,原告罗**确认承包事实属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6月23日,原告罗**与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再婚前生育有一个儿子即本案被告李*,再婚后与罗**未共同生育小孩,李**、罗**、李*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2月6日,李**因病死亡。

罗**与李**均为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职工。1998年12月1日,二人作为承包方,与广西壮族**花山林场签订《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书》2份,分别系承包5亩桃形李**和16亩柑橙林地,两份承包合同承包期均为30年,自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30日止。

2000年8月13日,李**与案外人韩**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16亩柑橙林林地转包给韩**种植,承包期从2000年至2018年,共计十八年,每年的租金为600元。合同签订后,韩**与周**共同管理该16亩柑橙林林地。2014年7月,韩**、周**经案外人徐*转交了2400元租金,原告罗**与被告李*各收取了1200元。至此,《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承包金已经给付完毕。目前,该承包合同尚在有效承包期内。

2001年7月4日,原告丈夫李**与案外人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5亩桃形李**转包给徐*种植,约定承包费共计4500元,承包期从2001年至2018年,共计17年。

2015年3月28日,被告林*得代表被告家**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韩**、周**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韩**、周**将16亩柑橙林果园转包给被告家**司种植经营水果。协议签订后,被告家**司即接手该16亩柑橙林地,并进行了修整、下肥、杀虫等管理。后因承包期限及被告李*提出异议等原因,2015年4月7日,被告林*得代表家**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李*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将钟山县**高镇种子园16亩柑橙林果园承包给家**司种植经营水果,承包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14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600元,承包金共计134400元,于5年内分3期给付,2015年给付30%,2017年给付30%,2019年给付40%。每期应付款项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为与家**司签订的其他承包合同相统一,双方将签订日期提前至2015年3月2日。同时被告家**司拿走了韩**、周**一方持有的《果园承包协议》。前后两份协议除合同当事人“甲方”由韩**、周**变更为李*,及签订时间不同,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家**司、李*与案外人韩**、周**方三方就家**司与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4年承包期限的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前面4年的转包租金收益由韩**、周**方享有,剩余10年的转包租金收益由李*方享有。后被告家**司持续开展对该16亩柑橙林地的管理活动。

2015年5月8日,原告罗**以其是该16亩柑橙林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被告李*未经其授权擅自将该林地转包给被告家**司、林**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与被告家**司、林**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家**司、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首先,“果园承包协议”抬头名称乙方是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在被告林家得代为书写的“富川县**责任公司”处盖有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林家得系被**公司的员工,其是作为公司代表,为处理合同事宜而在协议上签字,非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罗**与李**再婚时,被告李*尚未成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其二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形成了具有法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罗**与李**共同承包的5亩桃形李**和16亩柑橙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系罗**、李**享有,李**去世后,依据《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书》中“乙方调离、逝世、退休由子女继承”的约定,该21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罗**、李*共同享有。原告关于在2000年已经与被告李*就该21亩林地达成分配协议,李**与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实际由被告李*转包并享有转包收益,16亩柑橙林地由原告个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争议协议中涉及的16亩柑橙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罗**与被告李*共同享有。基于罗**、李*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被告家**司辩称系林场通知被告李*来签订合同,及案外人韩**系林场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家**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李*有权处分该16亩柑橙林地。现承包协议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庭审中,原告罗**亦表示如由其本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愿意按照《果园承包协议》的约定,将16亩柑橙林地转包给被告家**司种植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其本意并非反对将柑橙林地转包给被告家**司种植经营。若原告罗**与被告李*对转包产生的土地租金收益分配有分歧,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被告李*与被**公司约定的总承包期14年,该转包期未超出其享有的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虽然截止至2018年8月13日止,该期间尚在韩**、周**的有效承包期内,但是三方已经对14年承包期的收益分配协商一致,未损害到韩**、周**的利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与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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