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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桂横渔01xxx”船,冒险非法搭载梁*、周*、韦*及被害人陆**、陈*,由横县六**标渡口往六景渡口方向横渡过江,适有李*驾驶的装载河砂的“横县南通6xx”船在黄*甲右侧从下游往上游顺航行驶。在行船过程中,黄*甲始终未进行有效了望,未能及早发现正在上行的“横县南通6xx”船。当黄*甲发现“横县南通6xx”船时,两船已经形成有相撞危险的紧迫局面,黄*甲错误地采取加速行驶试图从顺航道行驶的“横县南通6xx”船船首强行横越的措施;李*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立即采取了全速倒车的措施,但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导致“桂横渔01xxx”船与“横县南通6xx”船相撞,造成“桂横渔01xxx”船翻沉,陆**、陈*落水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陈*系溺水死亡。经南宁海事局认定,黄*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黄*甲及辩护人均提出黄*甲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1.“横县南通6xx”船严重超载,占道逆行,且夜间行驶未开灯光;2.“横县南通6xx”船未按规定配备足够人员,通过渡口未打开探照灯加强了望;3.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横县南通6xx”船未采取适当措施,且未鸣笛;4.两船碰撞部位位于渔船的右后侧、“横县南通6xx”船的左前侧,处于“横县南通6xx”船责任线内。辩护人潘**向本院提供代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周*、梁*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桂横渔01xxx”渔船,非法搭载梁*、周*、韦*及被害人陆**、陈*,由横县**标渡口往六景渡口方向横渡过江,适有李*驾驶的“横县南通6xx”运沙船在黄*甲右侧从下游往上游顺航行驶。黄*甲驾驶“桂横渔01xxx”渔船在横越过程中,碰撞中顺航道上行的“横县南通6xx”船,造成“桂横渔01xxx”船翻沉及船上人员全部落水。事故发生后,黄*甲积极抢救落水人员,被害人陆**、陈*因未能及时获救而溺水死亡。经南宁海事局认定,被告人黄*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渔船、冒险非法载客、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及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虽然立即采取了全速倒车的措施,但始终没有鸣笛警告,提醒对方注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黄*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事发后,黄*甲已赔偿被害人陈*、陆**亲属经济损失各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4.内河渔船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内河船舶船员证书簿等,证实“桂横渔01xxx”渔船登记的所有人为文某,船舶种类为捕捞;黄*甲具有内河客船运输资格。

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报告等,证实“横县南通6xx号”船舶情况以及李*具有三类船长职务资格。

6.代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黄*甲已赔偿被害人陈*、陆**亲属经济损失各一万元的事实。

7.证人文*的证言,证实“桂横渔01xxx”渔船以其名字申请入户,但实际为黄*甲所有及使用。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横县南通6xx”运沙船由飞龙方向驶往邕宁,途径六景-竹标横渡渡口时,其打开探照灯加强了望。在了望过程中发现航线左侧岸边有一艘小艇已经处于倒车掉好头驶往对岸的状态,其立即采取倒车的紧急措施,但没有鸣笛。小艇发现其船后,想加速在其船前方横越,后小艇的前三分之一处撞在其船头左侧,小艇随即翻沉,艇上的人员全部落水。

9.证人麦*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丈夫李*驾驶运沙船由峦城开往南宁方向,船是靠左行驶离岸边有30米,开有航行灯。船在六景**渡口处与一艘渔船发生碰撞。

10.证人陆**、陆**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二人送梁*等5位老师到竹标渡口搭船回六景,船夫将船调好头刚驶离竹标渡口约20米处,即被一艘从下游往上游开过来的运沙船撞翻。后来船夫和3名女老师被救起,有2人未找到。

11.证人梁*、韦*、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三人和陆**、陈*从竹标渡口搭乘一艘小艇欲到六景渡口,在船驶离竹标渡口约20米的地方被一艘从横州开往南宁方向的运沙船撞翻,小艇上的人员全部落水。其三人获救,陆**、陈*没有找到。

1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黄*甲等人在其家中喝酒。20时许,黄*甲接电话后便离开。

13.证人杜*、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二人在六景渡口处得知发生撞船事故后赶到事发地,并与黄*甲一起搜救落水人员,一共救起3个女人。

14.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其在六景渡口处听到撞船声后便驾驶小艇前往,发现黄**的小艇被李*的南通678号运沙船撞翻。当晚有3名女子获救,2名女子失踪。

15.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发生撞船事故后,次日早上政府即组织渔民进行打捞,下午其在竹标渡口附近水域打捞起一具女尸。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发生撞船事故后,次日早上政府即组织渔民进行打捞。23日7时许,群众在竹标渡口附近发现一具女尸,后由其打捞上岸。

17.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其妹妹陆**在竹标渡口搭乘小艇横渡时发生撞船事故并失踪,次日下午才找到陆**的尸体。

18.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晚,其妻子陈*在竹标渡口搭乘小艇横渡时发生撞船事故并失踪,23日上午才找到陈*的尸体。

1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六景镇“六景-竹标横渡”竹标渡边江面上及现场情况。

2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陆**符合溺水死亡。

21.南海事结字(2014)003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实经南宁海事局认定,黄*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渔船、冒险非法载客、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及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在紧迫局面形成后,虽然立即采取了全速倒车的措施,但始终没有鸣笛警告,提醒对方注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22.被告人黄*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上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桂横渔01xxx”渔船从竹标渡口搭载5人过河,其将船驶离岸边有15米左右刚调好头时,就发现有船从其船右侧驶来,当时距离约五六米,其船与来船发生碰撞,其船被撞翻,船上的人员全部落水。之后,其即去抢救人,当晚救起了3人,有2人未找到。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事故调查结论告知其,其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黄*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船非法载客发生撞船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黄*甲及辩护人提出黄*甲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南宁海事局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对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分析认定,黄*甲酒后驾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渔船、冒险非法载客、在航行中未能保持正规了望及在紧迫局面形成后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调查结论已依法告知黄*甲,黄*甲对该调查结论亦表示无异议。该调查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且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对黄*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所持的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黄*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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