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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售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金**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其沿矿**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二供应柳工装载机一台,单价373000元/台,合同总额为373000元。并约定每台装载机的首付100000元,余款分12期(每期一个月)付清,还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交货,但被告在支付一台装载机首付款共100000元之后就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一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致承诺函,明确了被告二是其关联人,并承诺承担全部合同付款义务,承诺称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经原告无数次催付至今只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分期付款部分273000元分文未付,违约金已达到78762元,造成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共同立即向原告偿付合同拖欠货款273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共同立即向原告偿付合同违约金7876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判决按约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上两项合计351762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承诺函》,证明被告一承诺对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收条,证明被告验收货物;

4、担保书,证明被告一担保被告二;

5、身份证,证明被告二的身份;

6、被告已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二提出已通过网银支付200000元给原告,欠款应是73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为其辩解提交网银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二已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说明不了是谁付钱,对两张凭证的编号有异议,但确认原告公司李*的私人账号于2014年12月1日确实收到20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是被告一支付的货款,原告不能证实是不是吴**支付的货款;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1日收到的货款200000元是被告一支付的,对该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二供应型号为ZL50CN柳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号为DL381306),单价为37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先付100000元,余款273000元在12个月内分期付清,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每月30日支付当月应付货款22750元。每月超过20日付款,则视为逾期,逾期未付款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上月违约金在次月收取。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均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二收到原告交付的按合同约定的一台装载机全部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6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一的关联公司被告二及关联人吴*勇于2013年11月分别向原告签订了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至今尚有18040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一承诺将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0000元货款,余下的804000元货款也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确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二供应了装载机货物,被告二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2014年12月1日收到货款200000元是被告一支付的,为此,原告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提出200000元是被告一支付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二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该欠款被告二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按《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已提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支付当月应付货款22750元,每月超过20日付款,则视为逾期。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为被告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向原告广西金**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

二、被告吴**应向原告广西金**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以22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以68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113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13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159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204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250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50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三、被告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被告吴**、被**其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6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竹溪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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