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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绿之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绿之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萍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色东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市民生路商厦商住楼商品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60.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4.44平方米,成交总价2795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在2009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距交付房屋日起已超过360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所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理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为279551元,则违约金为13977.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南宁市民生路商厦商住楼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3977.55元(按已付房价款的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色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3、收款收据、支付凭证、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的事实;4、楼宇交接书、收条,证明被告已交付房屋但未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绿之都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正式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应在2010年3月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就延期产生的纠纷显然不在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开发建设的绿都商厦项目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且房屋权属证书正在办理中。被告开发建设的绿都商厦项目于2014年2月18日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项目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且部分业主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三、被告开发建设的绿都商厦项目权属证书办理延期的原因复杂,主要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拖延造成。四、诉讼费应由双方平均负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之都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1、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取得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2、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更名为“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有何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由本院核实,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308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南宁市民生路商厦商住楼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0.4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4.44平方米,成交总价279551元。被告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出卖人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首期房款56551元,2007年6月13日交纳了房屋契税4193.27元,于2007年7月24日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230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绿都商厦楼宇交接书。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绿都商厦住宅部分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因被告未如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广西绿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更名为“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其对更名前企业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的承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产权登记资料报备案并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已为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使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从房屋产权办理手续的程序来看,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是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也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先决条件。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09年3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1日之前办理好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而被告实际上于2014年2月1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现售备案证明,已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产权备案的期限,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违约金请求权系原告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而行使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行使违约金请求权。但原告系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违约金,至此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过该项权利,或发生了足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计算的事由,被告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递交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被告亦表示接受,应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未发生于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递交及被告接受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的行为仅能说明双方履行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未能证明双方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问题予以认可或进行磋商,该行为不影响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林**办理南宁市民生路商厦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林**负担37.5元,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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