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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售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其沿矿**公司、防城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金**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其沿矿**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防**有限公司(以下简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二供应柳工装载机两台,单价373000元/台,合同总额为746000元。并约定每台装载机的首付100000元,余款分12期(每期一个月)付清,还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交货,但被告在支付两台装载机首付款共200000元后就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一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致承诺函,明确了被告二是其关联公司,并承诺承担全部合同付款义务,承诺称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但事实是经原告无数次催付至今只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分期付款部分546000元分文未付,违约金已达到171404元,造成原告的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共同立即向原告偿付合同拖欠货款546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共同立即向原告偿付合同违约金17140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判决按约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上两项合计717404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承诺函》,证明被告一承诺为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收条,证明被告验收货物;

4、被告已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数额。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对本金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认为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二供应型号为ZL50CN柳工牌装载机两台(机号为DL376135、DL370589),每台单价为373000元,合同总额为74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200000元,余款546000元在12个月内分期付清,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每月30日支付当月应付货款45500元。每月超过5日付款,则视为逾期,逾期未付款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上月违约金在次月收取。合同还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均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同日,被告二收到原告交付的按合同约定的两台装载机全部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一的关联公司被告二及关联人吴**2013年11月分别向原告签订了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至今尚有18040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被告一承诺将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0000元货款,余下的804000元货款也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确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二供应了装载机货物,被告二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按《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均已提出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支付当月应付货款45500元。每月超过5日付款,则视为逾期。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5起计算。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为被告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金**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000元;

二、被告防**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金**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5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以9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以13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以18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以2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以27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31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36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40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50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46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三、被告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防**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被告防**有限公司、被告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4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竹溪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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