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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雪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罗*新以经营驾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新偿还借款15000元给原告。

原告陆**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新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新答辩称,其对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其丈夫开办的驾校学车期间,其代原告支付2600元的费用,借款本金应扣除2600元,剩余的借款因现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对其答辩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开支记录,用于证明其代原告支付补考费、练车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开支记录,称该证据无原告的签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开支记录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被告罗*新以经营驾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借款15000元,约定到2014年3月还清。原告交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新向原告陆**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原告陆**与被告罗*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陆**请求被告罗*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应扣除原告学车费用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学车费用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陆**。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新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受理费户: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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