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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与广西玉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湛**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与被告广西**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湛**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诉称,2013年12月份开始,其与被告广西**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陆续为被告供应各种餐具等,2015年3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366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146301.8元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301.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西玉林**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资料交接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对账,被告广西玉林**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33366元;4、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对账,被告广西玉林**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13366元;5、对账单,证明被告广西玉林**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西玉林**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购买餐具。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336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起诉前被告尚欠被告货款146301.8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6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86301.8元,庭后又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77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玉林**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货款213366元,至今仍欠77366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7366元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66元给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

二、被告广西**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湛江开发区怡柱酒店物料销售部(违约金的计算,以77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广西**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6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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