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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3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4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起诉人借款50万元给被起诉人,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由起诉人委托案外人李**将借款汇入被起诉人的工行园湖支行账户,如逾期未归还,则被起诉人应按欠款总额的每天3‰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前后,起诉人委托案外人李**通过工行**民族支行分三次将50万元汇入被起诉人的账户,被起诉人于2012年12月4日签字确认签收。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起诉人未依约还款,而起诉人委托他人汇款的“工行**民族支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因起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则应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起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被起诉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现依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被起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清市,且起诉人亦无其他材料证明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涉案借款的交易网点和收款网点均在南宁市青秀区的工行广西南宁民族支行,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南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南宁市青秀区,南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还款付息义务,而上诉人张**作为被上诉人潘**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正是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接收货币的一方。上诉人张**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南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宁**民法院将被上诉人潘**认定为本案纠纷接收货币的一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涉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上诉人张**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张**的所在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南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南宁**民法院接收上诉人张**提交的起诉材料并审核附卷的保全材料。在上诉人张**几经周折提供符合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后方才告知其没有管辖权,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南宁市青秀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也在南宁市青秀区,南宁**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南宁**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南宁**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张**作为出借方诉潘**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潘**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张**就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上诉人张**所在地。因此,上诉人张**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裁定对上诉人张**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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