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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韦景道等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韦景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司的委托代理人磨艳燕、黄**、二被上诉人王**、韦景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王**、韦**与翔**司签订《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王**、韦**以45500元的价格购买翔**司出售的北京牌轿车一辆。2015年1月22日,王**向翔**司支付了45500元购车款,并为车辆支出了车辆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元、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后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登记在王**名下,车牌号码为桂B×××××。2015年1月26日王**、韦**到翔**司处提车,车辆经检查员检查后,韦**在《新车PDI检查表》上签字确认。该车里程表读数为33.7公里。后,王**、韦**发现车辆存在问题,与翔**司协商未果后,王**以该车曾参加车展并更换过原配车轮等为由,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市场管理所对翔**司进行投诉,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2015年3月18日,王**、韦**将翔**司诉至法院,之后王**、韦**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另查明,翔**司曾于2014年6月25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过临时号牌,号码为桂B×××××,并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日为该车办理交强险。本院根据王**、韦景道的申请向广西桂柳**责任公司柳州收费站调取了2014年6月26日车牌号桂B×××××车辆经过高速收费站的记录,该记录显示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于2014年6月26日翔**司18:23分由柳州站驶入高速公路,当日19:01分由来宾站驶出高速公路,路程68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韦景道向翔**司购买汽车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其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双方因买卖车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审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翔**司交付王**、韦**的车辆应为新车,但从本院认定的事实看出,涉案车辆单程至少行驶了68公里,而且从常理上推断从翔**司到来宾往返路程更是大大超出68公里,因此,涉案车辆实际行驶的公里数远远超出了新车所允许的行驶的合理公里数,但是对于该情况,首先翔**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的车辆里程表的读数33.7公里与涉案车辆实际行驶公里数不符。另外,翔**司在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王**、韦**,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而该行为让王**、韦**作出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翔**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韦**有权撤销《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要求翔**司返还购车款45500元,并向翔**司返还涉案车辆。同时因翔**司的欺诈行为导致王**、韦**为涉案车辆支出了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元、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隔音防水车垫350元,共计8643.31元。翔**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费用未提出异议。上述费用因合同的撤销变成了给王**、韦**造成的损失,翔**司理应赔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翔**司销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王**、韦**可要求翔**司增加赔偿,赔偿金额为购车款的三倍。王**、韦**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韦**诉称的涉案车辆音响有问题、加装导航、更换轮胎的情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这并不能免除翔**司的上述赔偿责任。翔**司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韦**、王**与翔**司签订的《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15年版)》;二、翔**司向王**、韦**退还购车款44500元,并赔偿王**、韦**车辆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另增加赔偿王**、韦**136500元。以上合计190643.31元;三、翔**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王**、韦**将所购车辆退还给翔**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王**、韦**已预交)减半收取2056.5元由翔**司负担,退回王**、韦**205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翔**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王**、韦景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9即申请收集从柳州收费站调取了2014年6月26日车牌号为桂B×××××车辆经过高速收费站的记录已明显超出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一审法院以翔**司构成欺诈判决翔**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

本案中,翔**司交付给王**、韦**的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和出厂合格的车辆,没有瑕疵,是全新的车辆。客观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存在一审法院推定购买车辆多行驶几十公里的行为,也并不影响车辆的品质和任何功能,也不会给王**、韦**造成任何利益损失。因为购车就是上路使用,用于消费的。所以判断翔**司交付给王**、韦**的车辆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应将车辆本身和行驶行为和造成损失分别加以评判。而翔**司出售车辆没有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关于价格欺诈和消费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以调取的收费站记录推定以翔**司长距离使用涉案车辆后在销售时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故认定为欺诈行为,是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精神和第55条规定的。就车辆本身而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韦**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真实意思,王**、韦**的诉讼主张虽然存在一定的正当理由,但其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翔**司返还购车款并按消法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与违约或欺诈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翔**司出售车辆的行为只能算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

三、一审法院以欺诈行为撤销双方签订的《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15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有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而本案合同的重点是购买汽车是用于生活消费的,王**、韦**购买汽车目的是消费和使用,即使推定翔**司没有告知购买车辆上过高速的行为,有“欺诈行为”,但该欺诈行为也只是违约行为,不是价格欺诈和消费欺诈行为,其行为并未实际给王**、韦**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失,那么就不一定要撤销合同才能达到履行合同的最初目的。从公平原则和利益权衡角度出发,翔**司认为应依《合同法》规定对王**、韦**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即可。翔**司向被上诉入交付的是王**、韦**选定的车辆,况且购买车辆也是行驶目的所需,仅是高速上多行驶了几十公里,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任何影响,全部使用功能正常,故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撤销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韦**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上高速的“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适当减少,或者“适当补偿”足以拟补王**、韦**所谓购买车辆上高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王**、韦景道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翔**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即退一赔三是法律对不良商贩,不诚信商家,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条款,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就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韦景道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翔**司在交车之前更换了四个轮胎,并不是原厂配备的轮胎。2、原本车辆里没有导航,后翔**司加装了导航,之后交车时翔**司拆掉了导航。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韦景道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韦**认为遗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王**、韦**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出轮胎的生产时间在汽车生产时间之后,并不能证实是翔**司更换了轮胎,且翔**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异议不予采信;2、王**、韦**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出目前涉案汽车的GPS导航已被卸载,但无法反映出交车时翔**司已装载了GPS,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翔**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王**、韦景道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否应撤销;三、翔**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了消费欺诈,若构成王**、韦景道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着,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仍可调查收取证据。本条中虽有“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的表述,但这仅指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确定审理程序时的判断,该判断是依据当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而作出的,并不意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人民法院就不能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手段之一,仍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翔**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翔**司作为出卖方应保证买卖合同标的物没有瑕疵,其亦知晓合同标的物实际行驶的里程数,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翔**司不仅未在书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涉案标的车辆实际行驶的距离,而且在《新车PDI检查表》上直接载明车辆里程数为33.7KM。然而,根据一审法院依据王**、韦**的申请前往广西柳桂**司柳州收费站调取的车牌号为桂B×××××小型轿车的行驶记录可以得知,涉案标的车辆售前曾从柳州通过高速公路前往来宾,单程行驶距离为68KM。且根据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王**、韦**是在柳州市购买的本案涉案车辆,则该车实际行驶的距离已远远超过68KM。据此,翔**司出售汽车时故意向王**、韦**隐瞒了车辆实际行驶距离的行为构成欺诈,致使王**、韦**产生错误的认识签订合同,故王**、韦**请求撤销《柳州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翔**司隐瞒涉案车辆的实际行驶的里程数的行为构成欺诈,按照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翔**司隐瞒汽车实际行驶里程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除退还王**、韦**车款45500元外,还应按车款的三倍进行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5500元×3倍=136500元,另王**、韦**因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已花费的购置税4200元、车船税36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保险费2283.31、代办上牌服务费500元、购买隔音防水车垫款350元等费用,翔**司亦应赔偿。据此,上述费用共计190643.31元。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翔**司提出的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陪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上诉人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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