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韦景道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韦景道于2015年4月28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积极处分,并无规避法律及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利益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韦**、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韦**、王**负担548元,本院退回原告韦**、王**54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