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裴良业、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裴良业、吴**、吴**、翟**,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5)钦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其驾驶的货车没有与铲车会车,也没有发生过碰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同等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为此,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本案中,裴**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证人和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驾驶铲车与宋**驾驶货车会车时,由于两车横向距离过近,导致铲车翻入路边深沟,造成吴**、吴**当场死亡,铲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中,宋**未能推翻或否定上述相关证据。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审由此推定受害人吴**与宋**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的死亡是交通事故所致以及双方负同等责任,是对全案证据依法审查后所作出的判断,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英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