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西南宁**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一周厨品**限公司、广**语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广**语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第三人广西一周厨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语学院将食堂出租给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后将食堂的装修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将食堂铝合金隔断、铝合金窗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经实地测量,依据被告要求提供了铝合金材料并进行了制作、安装,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总价为5404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2年9月1日支付了5000元,共计25000元,剩余39040元至今未付。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收方明细单,证明工程已验收;2、工程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部分款项;5、图片,证明第三人已经使用;6、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西一周厨品**限公司书面陈述称:1、被告分包本案装修工程未告知广西一周厨品**限公司,对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广西一周厨品**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广西一周厨品**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超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但被告一直回避不予归还超额款项。

第三人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广**语学院陈述称:1、广**语学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广**语学院并没有将食堂出租给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将食堂部分档口出租给一位李姓商人,至于李姓商人挂靠什么公司或转租给谁,广**语学院并不知情。

第三人广**语学院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广西一周厨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能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铝合金材料的制作、安装等工作,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54040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3904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0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价款39040元。

案件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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