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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耀诉被告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耀诉称,被告在百色市矿山机械厂、百色**光小区等项目共欠到原告基桩检测费40000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证实被告欠到原告检测费4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梁**对原告谢**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工程基础检测工作,为被告进行基桩检测,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基桩检测费40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检测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基桩检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基桩检测费进行结算,双方构成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基桩检测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基桩检测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检测费4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支付给原告谢**基桩检测费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承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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