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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广西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广西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凌*深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主管,月工资2000元,销售提成等费用发放标准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在劳动者处签字确认。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共销售了5台机械,共计应得提成款3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发放提成,只发放给原告部分提成款共计16800元,尚欠应得提成款13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放应得提成款,被告总是推诿,甚至到2012年9月1日,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10月9日,被告强行辞退了原告。原告在公司不发工资逼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填写辞呈。相关差旅费等票据已向公司提供,公司应给原告报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二、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46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四、支付销售提成款13200元;五、支付差旅费6000元;六、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山**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填写入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每月的工资。2012年10月6日,原告以工作环境和家庭因素为由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表态,属于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制定相应的提成奖励制度,没有向原告做过有关销售提成的承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13200元。差旅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到被告处进行报销,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票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差旅费。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成立?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水平如何?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性质与效力?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款是否成立?五、原告所主张报销的差旅费6000元,是否成立?

原告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举证观点:1、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2、原告《身份证》;3、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4、《缴纳社会保险费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机械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所销售的机械数量;6、南劳仲立案(2012)3910-3911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的销售量已经被告确认;7、(2013)江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销售量已经得到确认;8、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

被告广西山**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举证观点:1、《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的时间,该书证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2、《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3、《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4、四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J12008、客户为邓**;合同编号SJ12028、客户为袁**;合同编号SJ12034-1和SJ12034-2、客户为蒙健召;合同编号SJ12048、客户为李**。

原告申请证人熊俊*出庭作证。证人熊俊*,男,仫佬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里雍镇里雍街××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21××。证人曾任被告公司销售部部长职务,因劳动争议纠纷,与被告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与被告进行过诉讼,为本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401号案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胡**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任业务员。证人曾担任被告公司销售部部长职务,证人管理大区经理,大区经理管理业务员。被告公司有专门的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即业务员销售机械,得到的奖励最多;各业务员的销售业绩归并为其上级大区经理的销售业绩,大区经理每销售一台机械得到的奖励较业务员少;大区经理的销售业绩归并为销售部部长的业绩,销售部长得到每销售一台机械的奖励数额又比大区经理少。证人在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期间,所提交的《销售清单》与原告证据5是同一份证据,该证据来自被告公司请证人核实其销售业绩时,由证人复制;该清单上包含了原告的销售业绩,即:合同编号SJ12008、客户为邓**;合同编号SJ12028、客户为袁**;合同编号SJ12034-1和SJ12034-2、客户为蒙健召;合同编号SJ12048、客户为李**。被告公司有报销制度:业务员一般为70元/天的住宿补助,20元/天的伙食补助,住宿要有票据,伙食补助不需要票据;业务员回公司报销,由业务员向大区经理提交,大区经理向证人提交,证人再向公司提交申请,一般一周后可以报销。

原告提交了证人袁**的书面证言。经本院工作人员与袁**通电话,其表示因路途遥远,工作繁忙,不愿到法庭作证。本院对其制作电话《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核实证人袁**的公民身份号码、移动电话号码;证人与被告签订过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人陈述了合同标的物、价款和付款方式,与证人磋商及签订合同的被告方的销售员为本案原告;证人只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没有签署额外的《销售确认书》;证人确实为原告出具过书面证言。

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袁**的《书面证言》、本院制作的电话《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并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原告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书证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与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入职时间一致,二者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入职时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本院认为,《入职登记表》上记载的“薪资1200元/月”在表的后段,且此部分内容明确为“由部门主管填写”,欠缺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也有向原告(劳动者)发放工资并保留发放工资的记录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工资水平未提交有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陈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的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销售主张其销售了5台机械;被告既否认其有销售提成制度,也否认原告销售了工程机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工程机械的公司,制定一定的销售奖励制度,符合此类公司运营的客观情况,也和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江*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刘**诉被告广西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原告方证据2《广**重工2012年大区经理绩效考核协议》中第二-2条记载的销售提成制度的条款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证人熊**的证人证言也能相互印证,与熊**作为当事人的本院(2013)江*一初字第401号案件中的被告广西山**限公司证据3《广**重工2012销售部长待遇协议书》中记载的销售提成的约定能相互印证。故被告关于其公司没有销售奖励制度的陈述,为不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曾担任被告公司销售部部长一职的证人熊**的证言、曾担任被告公司大区经理即本院(2014)江*一初字第435号案件原告刘**的陈述、本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公司采用一种“金字塔式”的销售奖励制度,即“业务员直接面向顾客,销售业绩较少但销售提成较多(约5000元/台);大区经理管理一线业务员,业务员的业绩归并作大区经理业绩,大区经理取得少于业务员的销售提成(500元/台),销售业绩较多;大区经理的销售业绩归并为销售部长的业绩,销售部长取得提成(600元×75%×实际台数),但销售业绩最多”的运行模式,符合被告公司运营状况,符合常情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证人熊**与被告之间,虽因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和诉讼,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确认了证人熊**的销售量为63台(含本案原告销售量)工程机械;证人熊**持有的《机械销售清单》(原告证据5),其陈述来自各大区经理向其汇总打印,证据来源合理;被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原告签名或附带原告主张的《销售确认书》,但编号SJ12028《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本案证人袁**证人证言能与原告陈述、证人熊**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业务员,至少销售了4台工程机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每销售一台机械的提成款,证人熊**作证称为“小机械5000元,大机械8000元,更大的机械15000元不等”,原告自述为“小机械6000元/台,大机械10000元/台”;二人陈述不一致,原告又未能举出确实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机械为小机械或大机械的,其应承担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5000元/台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销售提成为5000元/台。原告作为业务员,在职期间至少销售了4台工程机械:合同编号SJ12008、客户为邓**;合同编号SJ12028、客户为袁**;合同编号SJ12034-1和SJ12034-2、客户为蒙健召;合同编号SJ12048、客户为李**。原告自认已经取得了销售提成款16800元。

2012年10月6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并交予被告,该表中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工作环境”与“家庭因素”。被告的部门经理、人事主管以及总经理于当日在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8月1日至10月6日的基本工资。

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一、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二、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46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四、支付销售提成款13200元;五、支付差旅费6000元。

2014年2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山**限公司向申请人胡**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59.77元;二、被申请人广西山**限公司向申请人胡**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6日工资4459.77元;三、对申请人胡**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事实上可视为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之规定,审查《入职登记表》之内容。《入职登记表》仅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职位(业务员)进行了约定,及登记了入职时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其他约定。故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来看,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入职登记表》均不能在性质上认定为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对二倍工资差额提出时效抗辩(民事审判笔录第7页第1-3行文字)的,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被告自2011年12月16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申请仲裁,其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上述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元(3个月×2000元/月+6日÷30日/月×2000元/月)。而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为6459.77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没有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应因起诉而受不利益之裁判(即本案裁判支持的数额不应低于仲裁裁决支持的数额),故本院仍以6459.77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工资4400元(2个月×2000元/月+6日÷30日/月×2000元/月)。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为4459.77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没有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不应因起诉而受不利益之裁判(即本案裁判支持的数额不应低于仲裁裁决支持的数额),故本院仍以4459.77元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共销售了4台工程机械,故其销售提成应为20000元(5000元/台×4台),扣除原告自认已取得的168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余额3200元。

2012年10月6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并交予被告,该表中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工作环境”和“家庭因素”。被告的部门经理、人事主管以及总经理于当日在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2012年10月6日因原告主动提出,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拖欠差旅费6000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的,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山**限公司向原告胡**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59.77元;

二、被告广西山**限公司向原告胡**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459.77元;

三、被告广西山**限公司向原告胡**支付销售提成款的余额人民币3200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原告胡**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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