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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委托代理人黄兴盛,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揭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和同案人李**、古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玩。后因故和被害人曹*等人发生争吵并拉扯,陈*等人持刀捅曹*的背部等处,致使曹*的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曹*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诉称:2015年4月24日凌晨,原告人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玩耍时,无端被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乱捅致全身十多处刀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至东**民医院、防城**民医院治疗。被告人陈*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轻伤,应依法严惩,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9900元(其中医药费14000元,误工费2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告人所提的各项赔偿要求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对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和同案人李**、古仔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玩。后因故和被害人曹*等人发生争吵并拉扯,陈*等人持刀捅曹*的背部等处,致使曹*的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曹*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原告人曹*被送往东**民医院救治、后转至防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555.44元,出院医嘱全休五个月。2015年5月8日至10月8日,原告人另行购买山草药治疗,花费医药费60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时许,曹*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F3楼层西侧停车场被几名男子持刀捅伤。当时其看见曹*和“马*”等几名男子撕扯,“马*”从一名男子手上抢了一把刀捅曹*。后几名男子将曹*围起来殴打。

3、证人黎*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时许,曹*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F3楼层西侧停车场被人持刀捅伤。当时其看见很多人围着曹*,其中“马骝”大声质问曹*并与曹*有肢体冲突。

4、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时许,其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F3楼层后门停车场看见一群人在追一个人打,事后其听说是曹*被打。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时许,有人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F3侧门停车场打群架,其看见三名男子拿着“牛百叶”尖刀追着一名男子。事后其听说有一名男子被捅伤。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时许,有人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F3侧门停车场打群架,其看见二十多名男子围着几个人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牛百叶”尖刀冲进人群行凶。事后其听说有一名男子被捅伤。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二台;依法对被告人陈*的住处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8、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能够辨认出其伙同“李**”、“古仔”等人捅伤一名年轻男子的地方位于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F3西侧停车场;曹*、林*、黎*均能辨认出绰号“马骝”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10、被害人曹*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晚,其和朋友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玩。次日1时许,其下楼时发现朋友叶*被三四十个年轻男子围着争吵,其过去理论,被推着往停车场方向走。突然有三四名男子拿着“牛百叶”尖刀向其大腿猛刺。其往湖南路方向跑。后被一名男子追上并在其后背刺了两刀。其是被“马骝”等人捅伤的。

1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23日晚,其和朋友在东兴市东兴镇F1娱乐城玩。次日1时许,其朋友“李**”称在外面被一群年轻仔欺负。其和“李**”走出包厢看见对方有人拿刀出来指着他们。其朋友冲过去抢刀,双方发生撕扯,有一名男子冲上来打其朋友“古仔”,其便抢过朋友的一把刀朝打“古仔”的男子的背部捅了两刀。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1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伤情鉴定书、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曹*的伤情。

15、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证实被害人曹*花费医药费12635.44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12635.44元,原告诉请1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162天=12015.54元,原告人诉请24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365天×12天=890.04元,原告人诉请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诉请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营养费: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未载明时间,不能确定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关于营养费问题,医疗机构未对此提出加强营养的意见。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26741.02元。

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经济损失26741.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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