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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肖*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肖*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兴盛、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桂B5S631宝峻黑色小型客车装载一批香烟从防城城区前往防城高速公路,并在收费站旁接上事先约好与其一起运输香烟的被告人肖*后,二被告人一起驾车沿钦防高速公路前往钦州。当日11时许,当二被告人驾驶上述车辆至钦防高速公路防城路段零公里处时,被告人龚某某发现公安民警及烟草执法人员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执法检查,立即调转车头想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逃跑,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烟草执法人员从其车上查获并扣押无任何手续的专供出口的芙蓉王牌香烟1398条、利群牌香烟300条和EOLDENDEER牌香烟450条。经检验鉴定,该批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43110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证实:1、香烟(照片)、作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防城**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及登记保存的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防城**专卖局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朱*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肖*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5、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抽样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肖*无视国法,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因其无工作收入,是被告人龚某某电话约其一起参与运输这批香烟的。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受“高*”的雇请,驾驶桂B5S631宝峻黑色小型客车(车辆的所有人是朱*)装载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从防城港市防城区前往防城高速路口,并在收费站旁接上其事先约好的朋友即被告人肖*,并口头答应事后从“高*”留在车上的1500元中给付被告人肖*工钱300元。当日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钦防高速公路防城路段零公里处时,被告人龚某某发现公安民警及烟草执法人员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执法检查,遂调转方向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逃跑,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烟草执法人员从其车上查获并扣押无任何手续的专供出口的芙蓉王牌香烟1398条、利群牌香烟300条和EOLDENDEER牌香烟450条。经检验并鉴定,该批香烟为真品卷烟,价值431106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龚某某辩解是“高*”要求运输香烟的的,但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此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即作案用车及香烟(照片),证实作案用车及涉案香烟的外貌特征。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11时联合防城**专卖局在钦防高速公路防城路段例行检查时发现,后于当日将本案移送防城港市公安局调查,一并移送的有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涉案卷烟价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含桂B5S631宝峻轿车1辆、三星和小米手机各1台、专供出口硬芙蓉王**1398条、专供出口利群香烟300条、GOLDENDEER牌香烟450条。),侦查机关已于当日予以接收。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告人龚某某持有的桂B5S631宝峻轿车的行驶证及2把车钥匙已依法扣押。

(3)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肖*均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肖*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涉案车辆行驶证,证实涉案的桂B5S631车辆所有人为朱丹,车型为小型普通客车。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肖*于2015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在钦防高速公路1公里处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涉案的车辆所有人为朱*,车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桂B5S631。由朱*于2015年以72800元的价格购买于同年3月5日注册,后朱*于同年3月初将该车租给一名叫“阿**”的男子,对方说要租一个月,租车费3000元,押金7000元。但是,不能证实对方租车的原因,也不知道是谁在使用该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一个叫“高*”的男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龚某某帮其运输香烟到广西贵港市。被告人龚某某事先约好了同伙即被告人肖*等其装好香烟后到防城高速路口接上一起前往,并承诺给付被告人肖*工钱300元。被告人龚某某装好货后如约接到被告人肖*,两人开车到防城高速路零公里处被公安民警和烟草执法人员抓获。

(2)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案发前认识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说带其做点事,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让其于次日早上9点到防城高速公路路口旁边等。其上车后发现车上副驾驶座位下面放着很多香烟,后面的车厢装着一箱箱货物用布盖着。被告人龚某某让其不要多问,其就明白拉的是香烟。之后两人开车前往南宁方向行驶,快到钦州高速路口时,看到有警察拦车检查,车子被逼停,车上所有的香烟被扣押。其不知道货主是谁,也不知道车辆是谁的。

5、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

(1)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三种香烟均为真品卷烟。

(2)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芙蓉王牌香烟鉴定单价250元/条,1398条总价349500元;利群牌香烟单价130元/条,共300条,计39000元;GOLDENDEER牌香烟94.68元/条,共450条,计42606元,合计2146条,共431106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20分至当日12时10分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同防城港市公安民警在钦防高速公路1公里处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肖*所驾驶的涉案车辆进行检查的情况。

(2)抽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已依法对涉案香烟进行随机抽样,其中抽取芙蓉牌香烟28条、利群牌香烟6条、GOLDENDEER牌香烟9条,共43条。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龚某某、肖*对相关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龚某某认出与其一起运输香烟的“阿炳”是被告人肖*;被告人肖*认出与其一起运输香烟的“阿堂”是被告人龚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肖*无视国法,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肖*为他人运输香烟,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某某接受“高*”雇请后,联系肖*随车运送,并承诺给付**工钱,故肖*的作用较龚某某小在量刑上应加以区别。被告人龚某某、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及肖*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虽与被告人龚某某均是从犯,但是被告人肖*是被告人龚某某低价雇请帮工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比被告人龚某某小,量刑应比被告人龚某某的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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