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西林县人民政府、西林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林*颁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主持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益,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西林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欧*可爽、被告西林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农海、第三人马绍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因不服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85年1月9日就取得本村民小组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NO:007356),将桐林坡面积约7亩发包给原告使用。2003年,原告与韦**,叶*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在该地种上松树。2011年西林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第三人马绍方则凭证于2015年5月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山界林权证书(存根);2、民事诉状;3、自留山使用证;4、退耕还林合同书;5、林权现场勘界图;6、陆**的《证明》和陆**的身份证复印件;7、《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相关条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被告辩称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颁发的林权证是根据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村民会议表决形成的林改方案进行的,林改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事项”的规定,对该屯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林改方案的酝酿到表决通过都全程参与,并没有对方案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对第三人马绍方申请登记的7亩林地在公示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西林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二、发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森林法》第3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西林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发证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马绍方所持有的整本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以确权发证。假如原告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或林木权利证书和第三人马绍方所持有的林权证中有重叠、交叉的,该林地或林权则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或林权权属纠纷,应当先由政府进行调处确权后,再就争议解决后的林地或林木补发新的权利证书,争议部分的解决不影响到第三人持有的整本林权证书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不能撤销第三人马绍方所持有的整本林权证,否则,将损害合法部分的利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举出如下五组证据:第1组: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2010年4月16日)、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2010年4月16日);第2组: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2010年6月18日)、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2010年6月18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村组方案表决情况、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西平乡平上村委会平上村民小组林改方案公示、公示回执单、关于要求批复平上村委会平上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请示、关于平上村委会平上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批复。第3组:山界林权证书(存根)、林权现场勘界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第4组:林权现场勘界表、公示回执单;第5组: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林权登记发证前公示表、公示回执单。

被告西林县林业局答辩称:西林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与西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马绍方述称:一、本案西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并不存在纠纷或是重叠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绍方举出如下证据:1、山界林权证(存根);2、岩外村民小组现场勘界图(个人之间);3、原告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4、造林合同书;5、西**(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出的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组证据: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2010年4月16日)、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2010年4月16日),记载的是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召开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情况,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2010年6月18日)、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2010年6月18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村组方案表决情况、西平乡平上村平上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西平乡平上村委会平上村民小组林改方案公示、公示回执单、关于要求批复平上村委会平上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请示、关于平上村委会平上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批复,记载的是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情况、林改方案及林改方案的公示情况及请示和林改方案的批复,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山界林权证书(存根)、林权现场勘界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在质证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上屯据以持有的林权证把岩外屯的林地划到平上屯,本院经审查认为,山界林权证书(存根)所记载的山地山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权现场勘界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没有相邻方岩外村民小组(屯)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发证的合法根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林权现场勘界表、公示回执单,记载的是平上村民小组林权现场勘界情况和在平上村民小组公示情况,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林权登记发证前公示表、公示回执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1号证据《山界林权证书(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发证行为侵害到原告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岩外村民小组(屯)与平上村民小组(屯)山界互为交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民事诉状》,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县政府发证行为有瑕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平上村民小组(屯)与岩外村民小组(屯)刘**存在林权林地争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自留山使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4号证据退耕还林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有瑕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林权现场勘界图,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陆**的《证明》、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7号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相关条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三人举出的1号证据山界林**(存根),与被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中的山界林**(存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岩外村民小组现场勘界图(个人之间),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个人之间勘界图,不能作为认定相邻村屯(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争议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3号证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林地位置图,证实承包林地与平上村民小组有交界,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联营造林合同书,联营造林地指向“桐林坡”,与原告举出的4号证据退耕还林合同书指向的林地“桐林坡”有重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举出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林**是本案诉讼指向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是西林县西平乡平上村岩外村民小组(屯)村民,第三人马绍方是西林县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屯)村民,两人同村不同屯(村民小组);岩外村民小组(屯)与平上村民小组(屯)为平上村相邻的两个村民小组(屯),山界互为邻界。2010年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开展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工作。西林县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屯)的林*工作,于2010年4月16日在平上村民小组(屯)召开了林*工作动员会议,就林*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年6月18日召开平上村民小组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讨论制定平上村民小组(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林*方案表决通过后,于6月19日至6月25日在平上村民小组(屯)范围进行公示。公示后报请西平乡人民政府审批,西平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8日批复同意。后开展林权现场勘界,并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就勘界结果于2011年3月6日至3月12日在平上村民小组(屯)范围进行公示。对林权登记制作了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林权登记发证前公示表,于2011年3月24日至4月21日在平上村民小组(屯)范围进行公示。林权现场勘界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及林权现场勘界表均没有相邻界的岩外村民小组(屯)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颁发平上村民小组(屯)林权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林权证证号为,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其中有宗地小地名为“渭垮坡丫口”,与岩外村民小组(屯)相邻界。2015年4月,西平乡平上村民小组(屯)作为原告,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停止侵占平上村民小组(屯)集体土地,将其在集体土地上种植的杉木、油桐树移出。另查明,原告刘**与韦**、叶*于2003年7月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在西平乡平上岩外“桐林坡”联营种植松树及其它树木;第三人马绍方与韦**、叶*、李**于2003年7月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在平上屯“桐林坡”联营种植松树。经实地勘查,原告刘**与韦**、叶*于2003年7月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种植林木所在范围与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林地范围存在部分交叉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所在的西林县西平乡平上村岩外村民小组(屯)与第三人马绍方所在的西林县西平乡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屯)山界互为交界,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的林地就在两村民小组(屯)的相邻山界附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对相邻村屯(单位之间)的勘界应当组织相关权利人到实地核实,双方权利人在本方线段边上签名;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被告举出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单位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及林权现场勘界表均没有相邻的岩外村民小组(屯)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勘界结果公示只在平上村平上村民小组(屯)范围进行,其效力不及相邻界的岩外村民小组(屯),被告的林权现场勘界行为违反勘界程序要求。经现场勘查,原告刘**所种林木范围与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存在部分交叉重叠,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规定,有争议的林权林地不予确权发证,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了该发证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程序违法,原告刘**诉请撤销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马绍方的西林证字(2011)第0509010010号林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