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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北部湾财**河池分公司、黄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部**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北部**分公司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必露,被上诉人韦金桃、韦**、韦**以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谭**,被上诉人黄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桂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驾驶桂A×××××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都安县地苏镇兴利村与大化县大化镇凤翔村交界往都安50米,即大化至忻城线7KM+200M路段时,与原告近亲属韦**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4512284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支付给韦**死亡赔偿金5万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部**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黄*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扣出11万元后,承担不足部分的30%的责任,即113225.4元。另查明,死者韦**系原告韦**之丈夫,原告韦**、韦**之父亲。韦**出生于1957年9月30日,系广西柳州**8号集体户居民,死亡时年龄57岁,韦**父母均已过世。再查明,桂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北**财保河池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都安瑶**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4512284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河池**察支队申请复核,亦没有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北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黄*、北部**分公司未提供有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生前系广西柳州**8号集体户居民,属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年龄为57岁,该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20年。即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北部**分公司作为AHC777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北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北部**分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不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反驳证据,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亲属韦**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该过错行为也是造成韦**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其中一个方面原因,依法应减轻被告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前因后果,该院确定被告黄*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黄*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20%的责任,即75483.6元[(466100+21318-110000元)×20%],扣除被告黄*已赔偿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5483.6元。被告黄*要求原告韦**、韦**、韦**赔偿车辆修理费,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北部**分公司以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业务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该费用等为由提出的抗辩,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部湾**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韦**、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韦**、韦**、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75483.6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5483.6元;三、驳回原告韦**、韦**、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原告韦**、韦**、韦**承担464元程承担700元,被告北部**分公司承担1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财保河池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认定有误,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中对被上诉人黄*的过错与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交警并未按照现场证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责任认定。从现场照片、交警勘察现场图及相关鉴定结论来看,黄*驾驶桂A×××××号小轿车完全是正常行驶,无超载、无超速、无占道行驶等,完全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韦**驾驶桂M×××××号摩托车严重越过中心黄线占道行驶(在没有岔路的路上斜行到对向车道的最右侧)导致事故,且在有发生事故危险时未刹车,现场照片未显示桂M×××××号摩托车有任何刹车痕迹。而桂A×××××号小轿车完全是在本方向的右侧行驶,丝毫没有越过中心黄线或压线,且在发生危险时还进行了紧急制动和避让。从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桂A×××××车检测报告显示,该车的制动、转向、灯光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无任何机械隐患,事故制动开始时的时速仅为46公里每小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时韦**(死者)为醉酒驾驶。从以上证据显示,黄*是驾驶小轿车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违规等过错及不当行为,且对于韦**的占道行驶已及时采取紧急刹车避让措施,已尽最大安全行驶义务,因此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韦**醉酒驾车且占道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次,交警认定黄*的过错和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慎用,应结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和第三款使用,不应单独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交警所适用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一条原则性概括性条款,在“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无细节规定,缺少认定标准,充满主观判断因素,对于有权使用和解释的机关而言容易被滥用,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对这种原则性概括性条款应当慎用,限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很大的权力寻租空间。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黄*已经是“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交警适用该条款归责完全是无依据的。其三,交警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黄*的过错和责任时无任何事实依据,逻辑错误。以上已阐明黄*是驾驶轿车正常行驶,并无任何违法违规等过错行为,且对事故的发生已尽最大能力的避让义务,完全符合一般人观念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认定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时完全没有根据事实进行认定。如果不根据事实进行认定,那么只要有事故发生,都可以认定无过错方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那法律法规对于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规定就形同虚设,这是明显违反立法意图的。因此,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法院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韦**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黄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在50米开外看见韦**,但黄程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2、一审过程中,对于都安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黄程既没有提出新证据推翻原事故认定,也没有提出复核。3、一审法院专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黄程一直在靠近中心线行使,黄程在50米开外已经看见韦**,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

被上诉人黄程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程序合法,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对于被上诉人过错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都安瑶**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结合相关检验报告等材料,在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交通行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份事故认定书合法、客观。上诉人虽然对该份证据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原责任认定,对于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北**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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