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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兴**责任公司与梁*、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兴阳村**任公司与被告梁*、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兴阳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郭*、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兴阳村**任公司诉称,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6%,上浮60%,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的,加50%计收罚息。2014年7月12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对上述借款,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田*县田州镇民权街68-1××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目前欠息22731.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梁*、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原告对被告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县田州镇民权街68-1××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本金等约定;6、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7、借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用房地产作借款抵押;8、《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房地产作借款抵押;9、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房地产作借款抵押;10、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登记;11、还款明细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15795.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房子在短期之内也卖不出去,希望原告能给一些时间,等被告把房子卖出去了就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俩被告已经离婚。

被告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梁*、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1、2、3、4、5、6、7、8、9、10、11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借款在前,离婚在后,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梁*、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借款用于种植西红柿,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7月11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条款。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1、2条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梁*、钟**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钟**以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68-1××号房地产(阳房权证阳字第××号、阳国用2010第008488号)作为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1、在出具本承诺书之前,保证上述抵(质)押物未抵押予任何企业或个人;2、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上述抵(质)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质)押或其他方式处置,并办理全额财产保险,以田阳**银行作为优先受益人;3、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质)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本承诺书作抵(质)押(限额)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300000元,被告梁*、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795.5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梁*、钟**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梁*、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原告对被告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68-1××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梁*、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梁*、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795.55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钟**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钟**以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68-1××号房的房地产权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钟**偿还原告田*兴阳村**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梁*、钟**已支付的利息15795.55元)];

二、原告田*兴阳村**任公司对被告梁*、钟**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县田州镇民权街68-1××号房地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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