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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广西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军诉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后,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撤回本次鉴定申请,于2016年2月3日将卷宗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诉称,2012年1月,原告出售谷子给被告。当时双方确认价格2150000元,但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谷子交付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写下一份欠条,言明谷子款在2015年5月26日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20‰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本息共计3913000元。欠款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l、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1763000元,合计391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往后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梅**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1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想证明215万元的谷子买卖欠款事实,被告认为单凭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谷子的真实交易。原告梅**诉讼事实不真实,也不符合逻辑。原告在被告未付旧账的情况下仍然不停的向答辩人出售谷子,而且数额一次比一次大,并且没有其它任何关系证据证实,这不符合真实的交易逻辑,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洪**是亲戚关系,原告所诉债务有可能是与洪**相互串通形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洪**原系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梅**与当时的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有谷物交易行为。洪**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梅**,写明:“今欠到梅**谷子款贰佰壹拾伍万元正(2150000)元。还款期到2015年5月26日,利息按月息20‰计。欠款单位: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经手人:洪**,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洪**与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罗**,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洪**无偿将其持有的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7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罗**,并约定第三人洪**经营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1520万元由现有公司承担,随后洪**将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交给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2012年6月27日,该公司原股东黄**与洪**在负债总数表上签字:“截止日期2012年3月强**司债务”。欠条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对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欠条上的文字书写形成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范**告知,《欠条》是2012年2月底补写的,公章也是2012年2月底盖章,被告因此撤回本次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欠条、股份转让协议、负责总数表、选择鉴定机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在洪**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经常进行谷物交易,交易之后再进行结算符合常理。洪**无偿将其持有的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7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罗**,并约定洪**经营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1520万元由现有公司承担,其在准备转让股份时对之前的债务补写欠条确认亦符合情理。原告向被告主张欠其谷物款未偿还,提交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为凭,出具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注明欠款的形成原因,虽然原告自认文字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2月底补写,欠款人事后补写欠条亦与情理相符。被告认为是洪**与原告联合造假,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洪**在无偿转让该公司70%的股份时已与被告公司原法人罗**达成协议,洪**经营公司期间形成的债务1520万元由现有公司承担,欠原告的谷物款是该总债务中的一笔,并未超出双方认可的总债务额,被告应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给付原告梅**谷子款2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052元,由被告广西鹿寨强辉粮油**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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