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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黄*、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黄*、曾*、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5分,被告黄*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容**县方向行驶,至县道376线29KM+4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对向由原告文**驾驶的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祝腾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负全部责任。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藤**医院、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而被告黄*除了支付原告在**民医院的治疗费外,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赔(注:原告保留对伤残部分、后续治疗部分起诉权)。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083元+49888.08元=5897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82+21)天=13200元;3、误工费(从2015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50527/365元×244天=33776.92元;4、护理费:99.06元×132天+99.06元×10天=14066.52元;5、营养费:100元×132天=132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9296元;8、财产损失:小米手机2200元+衣物300元=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010.52元。现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010.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全辩称,我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是曾波雇请的司机,由于我驾驶的货车在华安财保玉**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此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时应按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我司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6月25日至7月16日住院的医疗费49888.08元,该项费用为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产生的治疗费,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认可3月15日至6月4日住院的9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出险当天2月14日至6月4日的住院时间共111天。6月25日至7月16日住院治疗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该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可事故发生当天2月14日至6月4日的住院时间共111天。6月25日至7月16日住院治疗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无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按2014年广西农业标准计算66.9元/天。66.9元×111天=7425.9元。5、误工费:认可事故发生当天2月14日至6月4日的住院时间共111天,出院后无全休证明,不予认可。无证据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及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按2014年广西农业标准计算66.9元/天,66.9元×111天=7425.9元。6、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7、住宿费:原告一直住院,没必要在外住宿,不予认可。8、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方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被告曾波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05分,黄*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容**县方向行驶,至县道376线29KM+400M处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K×××××号车失控,与对向由文**驾驶的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被送到容**医院住院治疗29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曾*支付。2015年3月15日,原告文**转院到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共用去医疗费9083.05元。2015年6月4日,原告文**从藤**医院出院。2015年6月25日,原告文**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钢板断裂)到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49888.0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宁文震,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为被告曾*聘请的司机。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5897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82+21)天=13200元;3、误工费(从2015年2月14日其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55447/365元×244天=34027.84元;4、护理费:106.1元×132天+106.1元×10天=15066.2元;5、营养费:100元×132天=132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9296元+1124元(在容县住院时)=10420元;8、财产损失:小米手机2200元+衣物300元=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385.12元。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58971.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三、误工费9790.44元(74.17元∕天×132天×1人);四、护理费10532.14元(74.17元∕天×122天×1人﹢74.17元∕天×10天×2人);五、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79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于原告文阳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89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其已提供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589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文阳生因伤误工,但就诊医院没有出具出院后需休息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天数确定计算为132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该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74.17元∕天×132天×1人=9790.44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5066.2元,被告对原告在**民医院、藤**医院住院期间各需陪护人员一名予以认可,而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有需要一名陪护人员、其中术后10天需陪护人员两名的证明,本院确认为122天×1人+10天×2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参照每人每天74.17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532.14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3200元,其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建议增加营养方面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104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外宿的必要,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患者而必须在外住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5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原告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玉**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钢板断裂),与原告在**民医院、藤**医院住院治疗具有关联性、连续性,是前次治疗的延续治疗,为此,被告华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92793.66元。由于被告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原告文阳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华安**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被告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黄*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是被告曾*雇请的司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曾*负责赔偿该部分损失给原告文阳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622.58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71.08元,根据黄*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曾*为上述车辆投保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2171.08元给原告文阳生。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622.58元给原告文阳生;

二、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171.08元给原告文阳生;

三、驳回原告文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文阳生负担603元,由被告曾波负担10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22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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