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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夏**等与罗**、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夏**、蓝**、蓝*甲、蓝*乙诉被告罗**、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忻城汽车总站)、广西来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民**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蓝艳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和原告王**、夏**、蓝*甲、蓝*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罗**、黄**、蓝艳山、忻城汽车总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以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夏**、蓝**、蓝*甲、蓝*乙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罗**驾驶桂G×××××号大客车由江*往忻城县城行驶,当日0时50分于省道209线48KM+570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黄**驾驶的桂G×××××号小型面包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黄**、王**死亡及桂G×××××号小型面包车完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黄**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丧葬费235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付。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忻**总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罗**是其雇员,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司所属的忻**总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中**司应当与其所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桂G×××××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847678.7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等共计913102.7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损失18317.66元,再由被告方赔偿(913102.74元-40000元-18317.66元)×40%=341914.03元,总计赔偿400231.69元(341914.03元+40000元+18317.66元),扣除已付23500元,还赔偿37673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黄**、蓝艳山、忻城汽车总站共同辩称,1、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罗**驾驶桂G×××××号大客车没有占用对方的车道,在发现受害人驾驶的面包车占用罗**行驶的车道后,罗**立即将车往右驶离自己的车道,最终停在路肩上,受害人因为醉酒,未能控制面包车,面包车偏离正常车道驶入大客车的车道,高速撞上已被逼驶到路肩上的大客车,导致事故发生。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罗**不服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原告已起诉,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罗**的申请。2、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为农村居民,且居住地也为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扶养费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罗**承担责任的话,应按8比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1、认可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1300元;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黄**存在重大过错,只认可20000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都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限制,不能计入死亡赔偿金数额中,应当依法单独计算。王**与夏**没有结婚证,户口本中的户主也不相同,王**是一户的户主,而夏**所在户的户主为黄仲详,这两户的登记日期也不相同,无法证明夏**是王**依法应当扶养的人,所以,被扶养人的人数应当为三人。受害人王**有多少兄弟姐妹无法证明,而如果王**只有一子,又到广西上门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银溪村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四、本案纠纷不是我公司引起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兴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罗**驾驶桂G×××××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省道209线由红渡镇方向往忻城县城方向行驶,黄**驾驶桂G×××××号小型面包车搭乘王**从忻城县城往红渡镇方向行驶,当日零时50分,在省道209线48公里加570米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黄**和车上乘员王**死亡、大型客车车上乘务员蓝**、乘员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黄**支付王**的丧葬费235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罗**驾驶的桂G×××××号大型卧铺客车和黄**驾驶的桂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检验照片、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罗**的询问笔录及能量守恒定律、车速计算公式,作出鉴定意见为:桂G×××××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公里每小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取整数约为114公里每小时。2015年11月17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行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速且靠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罗**驾驶机动车通行弯道且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是认定:黄**承担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王**、蓝**、杨**无责任。被告罗**对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罗**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蓝**,被告黄**、蓝**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从事旅客运输。被告罗**系被告黄**、蓝**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忻城汽车总站无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中**司。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蓝**系农村居民,于2000年随父母到忻城县古蓬社区居住生活,古蓬镇属于建制镇;王**,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其与原告蓝**于2013年1月15日结婚,婚后到忻城县古蓬社区居住生活,婚后双方生育有原告蓝**、蓝*乙,原告蓝**、蓝*乙出生后居住、生活均在忻城县古蓬社区。原告王**与原告夏**系王**的父母亲,两人于1991年9月离婚。原告王**只有一个儿子即王**。原告夏**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女儿。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外一个死者黄**的父母亲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5)忻*初字第1318号(以下简称1318号案)。本院查明1318号案的损失额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1200元。共计528004元。

又查明,在事故现场南端省道209线64KM+50M处标有限速70公里标志,在事故现场北端省道209线12KM+580M处标有限速70公里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其作为继承人,是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胜、黄**、蓝艳山、忻城汽车总站、保险公司以被告罗*胜安全驾驶为理由主张被告罗*胜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经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夜间,事故发生的路段为弯道,被告罗*胜驾驶的车辆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系该路段的最高限速,被告罗*胜在驶近弯道并未减速,被告罗*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胜、黄**、蓝艳山、忻城汽车总站、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罗*胜安全驾驶,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对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分责,民事责任由黄**与罗**按8:2的比例分担。因被告罗**驾驶的桂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赔偿20%,黄**赔偿80%。被告罗**系被告蓝**、黄**雇请的司机,被告罗**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蓝**、黄**承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对车辆管理不善,作为挂靠单位,也应与被告蓝**、黄**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无法人资格,且隶属于被告中**司,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应由黄**承担80%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死者王**系农村户口,但其2013年1月份结婚后随原告蓝**居住生活××忻城县古蓬镇古蓬社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广西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王**死亡时年龄为27周岁,需要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黄**、蓝**、忻城汽车总站、保险公司认为王**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受害人王**死亡时其尚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45元。因此,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首先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被扶养人王**6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夏**6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蓝*甲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蓝*乙未满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已超过年赔偿限额1504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每年15045元计算。被扶养人王**、夏**、蓝*甲、蓝*乙前16年的生活费为240720元(15045元/年×16年),每人60180元;被扶养人王**、夏**、蓝*乙第十七年的生活费为15045元(15045元/年×1年),每人5015元;被扶养人蓝*乙第十八年的生活费为7522.50元(15045元/年×1年÷2人)。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所能获得的生活费总额为263287.50元(240720元+15045元+7522.5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756667.50元(493380元+263287.5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计入死亡赔偿金应单独计算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亲人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差旅费、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处理丧葬事宜使原告误工、支出差旅费确实存在,考虑到王**的父母亲为了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来往于湖南省安化县与广西忻城之间,距离较远,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差旅费共2000元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12091.50元。另,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黄**的近亲属就其损失也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忻民初第1318号,其损失有528004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528004元。二个案件的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共有1340095.50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有110000元,故各个案件的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获赔偿的比例为110000元÷1340095.50元×100%=8.21%。本案原告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为812091.50元×8.21%=66673元。对于原告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745418.50元,由于被告罗**只承担20%即149083.70元,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给原告215756.7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黄**、蓝**、中**司不再承担赔偿。被告蓝**、黄**已垫付的23500元应当抵减。被告蓝**、黄**已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3500元,鉴于二被告未提出返还的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等共计666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等共计149083.70元给原告王**、夏**、蓝**、蓝*甲、蓝*乙,扣减被告黄**、蓝艳山已经支付的23500元,还赔偿125583.7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夏**、蓝**、蓝*甲、蓝*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夏**、蓝**、蓝*甲、蓝*乙负担280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担41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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