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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蓝**等与罗**、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蓝*新诉被告罗**、广西来宾**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忻城汽车总站)、中国人民**司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黄**、蓝艳山、广西来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和原告蓝*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罗**、黄**、蓝艳山、忻城汽车总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以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蓝亚新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罗**驾驶桂G×××××号大客车(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由江*往忻城县城行驶,当日0时50分于省道209线48KM+570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黄**驾驶的桂G×××××号小型面包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黄**死亡及桂G×××××号小型面包车完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黄**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丧葬费23000元,其他损失均未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多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统一标准计算,因本案的另一受害人提供证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差旅费2000元等共计59682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他损失11682.22元,再由被告赔偿(596824元-40000元-11682.22元)×40%=218056.71元,总计赔偿269738.93元,扣除已付23500元,还赔偿246238.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黄**、蓝艳山、忻城汽车总站共同辩称,1、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罗**驾驶桂G×××××号大客车没有占用对方的车道,在发现受害人驾驶的面包车占用罗**行驶的车道后,罗**立即将车往右驶离自己的车道,最终停在路肩上,受害人因为醉酒,未能控制面包车,面包车偏离正常车道驶入大客车的车道,高速撞上已被逼驶到路肩上的大客车,导致事故发生。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罗**不服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原告已起诉,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罗**的申请。2、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也为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院认定罗**承担责任的话,应按8比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1、认可丧葬费23424元;2、认可死亡赔偿金151300元;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0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纠纷不是我公司引起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中兴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黄**驾驶桂G×××××号小型面包车搭乘王**从忻城县城方向往红渡镇方向行驶,被告罗**驾驶桂G×××××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省道209线由红渡镇方向往忻城县城方向行驶,当日0时50分,在省道209线48公里加570米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G×××××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黄**和车上乘员王**死亡、大型客车车上乘务员蓝艳山、乘员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蓝艳山支付黄**的丧葬费235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6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罗**驾驶的桂G×××××号大型卧铺客车和黄**驾驶的桂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车辆信息、车辆检验照片、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罗**的询问笔录及能量守恒定律、车速计算公式,作出鉴定意见为:桂G×××××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0公里每小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取整数约为114公里每小时。2015年11月17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行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速且靠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罗**驾驶机动车通行弯道且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是认定:黄**承担主要责任,罗**承担次要责任,王**、蓝艳山、杨**无责任。被告罗**对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罗**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蓝艳山,被告黄**、蓝艳山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从事旅客运输。被告罗**系被告黄**、蓝艳山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忻城汽车总站无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中**司。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误工费和差旅费2000元等共计2067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000元,被告还赔偿1837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46238.93元。

另查明,黄**,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古蓬镇上浪村弄福屯50号。原告黄**是黄**的父亲,原告蓝**是黄**的母亲。黄**未婚亦未有子女。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另外一个死者王**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6)桂1321民初20号(以下简称20号案),本院对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20号案的损失额为:1、死亡赔偿金756667.50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合计812091.50元。

又查明,在事故现场南端省道209线64KM+50M处标有限速70公里标志,在事故现场北端省道209线12KM+580M处标有限速70公里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儿子死亡,其作为继承人,是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胜、黄**、蓝**、忻城汽车总站、保险公司以被告罗*胜安全驾驶为理由,认为被告罗*胜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经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夜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即将左转弯,被告罗*胜驾驶的车辆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系该路段的最高限速,被告罗*胜在驶近弯道时并未减速慢行,被告罗*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胜、黄**、蓝**、忻城汽车总站、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罗*胜安全驾驶而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对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主次责任分责,民事责任由黄**与罗*胜按8:2的比例分担。因被告罗*胜驾驶的桂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胜赔偿20%。被告罗*胜系被告蓝**、黄**雇请的司机,被告罗*胜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蓝**、黄**承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对车辆管理不善,作为挂靠单位,也应与被告蓝**、黄**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无法人资格,且隶属于被告中**司,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中**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虽然死者黄**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考虑到被告罗*胜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黄**、王**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场合、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死亡者被侵害的状况大体一致均系交通事故死亡,对家庭成员的精神冲击大致相同,本院对原告黄**、蓝亚新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黄**死亡时年龄为29周岁,需要赔偿20年;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亲属黄**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因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差旅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8004元。另,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王**的近亲属就其损失也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桂1321民初20号,其损失有812091.5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812091.50元。二个案件的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共有1340095.50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有110000元,故各个案件的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获赔偿的比例为110000元÷1340095.50元×100%=8.21%。本案原告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为528004元×8.21%=43327元。对于原告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484677元,由于被告罗*胜只承担20%即96935.40元,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故此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给原告140262.4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从被告保险公司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黄**、蓝**、中**司不再承担赔偿。被告蓝**、黄**已垫付的23500元应当抵减。被告蓝**、黄**已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3500元,鉴于二被告未提出返还的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蓝亚新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433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蓝亚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96935.40元,扣减被告蓝**、黄**已经支付的23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还赔偿73435.40元;

三、驳回原告黄**、蓝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4元(原告黄**、蓝亚新已预交3974),由原告黄**、蓝亚新负担235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担26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户名:忻城县人民法院专户,账号:21×××34,开户行:中国工**城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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