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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腾飞与黄*、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腾飞与被告黄*、曾*、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汉念、胡**,被告黄*、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谢**和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腾飞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5分,被告黄*驾驶桂K×××××号重型自货车由容**县方向行驶,至县道376线29KM+4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与对向由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负全部责任。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黄*的过错,致使原告遭受如下损失:1、货车车辆损失费105000元;2、停运损失: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之日为止,以每天2000元计赔。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105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每天2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直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波辩称,曾波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货车车辆损失按购车时价格105000元确定,不符合事实。原告与敏丰货运签订的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停运损失是不存在的。原告停运损失的时间计算至被告赔偿后是不合理的,应该计算到原告在合理时间内领出车辆后修复十天计算。

被告黄全辩称,我同意曾波代理律师的意见。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在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时应按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三、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24058元。四、关于停运损失部分,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赔付事宜,因原告要求过高导致事故车辆一直无法处理,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一直计算至实际赔偿日明显不合理。同时,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按照2000元/计算没有相关转账或完税凭证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华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05分,黄*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容**县方向行驶,至县道376线29KM+400M处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K×××××号车失控,与对向由文**驾驶的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宁文震,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波,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被告黄*为被告曾波聘请的司机。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祝腾飞。诉讼中,原告祝腾飞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桂D×××××号车的车辆损坏损失及其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玉林**民法院依法委托了广西正**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坏损失价格为24058元、营运损失价格为13863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修复桂D×××××号中型厢式货车直至能过交警检测线为止;车辆停运损失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每天806元计算到被告把原告的车辆修复好交付原告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一、D32351号车车辆损失24058元;二、D32351号车停运损失138632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4日共172天);以上损失合计1626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于原告祝腾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祝腾飞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坏损失105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广西正意**司玉林分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是此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有关程序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科学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坏损失应确认为24058元,车辆停运损失应确认为138632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62690元。由于被告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原告祝腾飞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华安**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被告黄*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侵权人黄*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是被告曾*雇请的司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曾*负责赔偿该部分损失给原告祝腾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分项下赔偿车辆损坏损失2000元给原告祝腾飞。余下的车辆损坏损失22058元和车辆停运损失138632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坏损失22058元给原告祝腾飞。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且不存在约定不生效的情形,对于被告华安**公司主张不予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抗辩,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损失,应由曾*赔偿,即由曾*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8632元给原告祝腾飞。至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赔偿车辆损坏损失2000元给原告祝腾飞;

二、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坏损失22058元给原告祝腾飞;

三、被告曾*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8632元给原告祝腾飞;

四、驳回原告祝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祝腾飞负担2562元,由被告曾波负担1456元。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祝腾飞负担3635元,由被告曾波负担20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803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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