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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1时许,陈*打电话给被告人马*,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后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马*汇款人民币4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将一包“K粉”交给被告人滕*让其携带该包毒品与陈*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滕*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淡村市场旁的肯德基餐厅门前与陈*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滕*处查获人民币一包毒品“K粉”(净重3.49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次日3时许,被告人马*主动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禁毒大队投案。

对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委托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马*、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滕*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滕*的辩护人提出滕*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滕*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马*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滕*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许,陈*打电话给被告人马*,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冰毒,后陈*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马*汇款人民币4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将一包“K粉”交给被告人滕*让其携带该包毒品与陈*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滕*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淡村市场旁的肯德基餐厅门前与陈*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滕*处查获人民币一包毒品“K粉”(净重3.49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次日3时许,在接到被告人滕*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马*主动向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委托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马*、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滕*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协助公安机关通知马*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马*贩毒所得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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