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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宁市邕宁支行与谭**、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宁市邕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邕宁支行)与被告谭**、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明湖和人民陪审员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和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和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7日至2026年8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置耐用消费品。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签署了借到原告180000元的借款凭证。但被告至2015年3月20日止,已经连续8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字[邕]行[邕宁]支行(2011)年(036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590.67元、应收利息7022.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均包括借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及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计付,逾期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付,复利以未付借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3.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7952.61元;4.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房屋(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1.借款人谭**、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作相关约定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中**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2015年3月20日系统打印),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贷款及还款明细情况;6.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7.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2015年12月21日系统打印,当庭提交),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贷款及还款明细情况;8.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中**银行南宁市衡阳东路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及名称的批复、关于转发广西银监局同意中**银行南宁市衡阳东路支行变更营业场所及名称批复的通知(当庭提交),证明本案贷款发放时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行由原告管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被告黄**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原告工行邕宁支行(称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谭**和被告黄**(均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b)字(邕)行(邕宁)支行(2011)年(036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80000元,用途为购置耐用消费品,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账户(户名谭**、账号××、开户行中**银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中**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同贷款发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者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方式进行处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等。原告在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盖章,被告谭**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黄**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谭**、黄**,建筑面积46.35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64700元,房产权属证书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地址西乡塘区××路××号。2011年8月15日该抵押房产在南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

2011年8月17日,原告工行邕宁支行管理的中国工商**宁市良庆支行向被告谭**和黄**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基准利率7.05%(年利率),浮动率15.1%,借款当期执行利率8.11455%(年利率)。贷款发放后,被告谭**和黄**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2年11月27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付,截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3月20日,仅偿还借款本金21409.3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40438.66元,已连续逾期8期,累计逾期27期,积欠本金4908.08元和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7022.85元,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58590.67元。2015年3月21日后至开庭审理前的2015年12月21日,被告谭**和黄**仅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58.34元和利息41.16元,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均偿还借款本金199.50元,已连续逾期16期,累计逾期36期,积欠本金11096.58元和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16601.78元,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58033.33元。

2015年5月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向被告谭**和黄**追索本案贷款,并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其代理本案诉讼。该律师事务所依据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诉讼标的165613.52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158590.67元+累欠利息7022.85元)为基数,分段累计收取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服务费为7952.61元(10万×5%+65613.52元×4.5%)。2015年6月2日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一份收到原告交来诉谭**和黄**一案7952.61元的《收据》给原告。2015年9月6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律师费7952.61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梁*和韦*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和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1年7月27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谭**和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包含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谭**和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否解除,被告谭**和黄**应否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8590.67元、支付利息以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谭**和黄**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3月20日已连续逾期8期,累计逾期27期。该日后至开庭审理前的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16期,累计逾期36期,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或者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谭**、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3月20日被告谭**和黄**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58590.67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57.34元,至开庭审理时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58033.33元,应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和黄**偿还借款本金158590.67元中的158033.3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前被告已偿还的本金部分应予扣除,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计付问题,计至2015年12月21日,扣除2015年4月15日被告已还利息41.16元,被告谭**和黄**尚累欠原告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16601.78元,该借款利息应支付给原告。此外,2015年12月22日起产生的借款期利息、罚息、复利仍应按合同约定计付给原告,具体计算方法: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计付;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各期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再加收30%计付;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以各期应付未付借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再加收30%计付。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产生的利息属于逾期债务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此期间的借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不再计付。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和黄**赔偿律师服务费7952.61元的问题。因被告谭**和黄**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市**广西分所代理本案,实际向该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952.61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计付律师服务费合法合理,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谭**和黄**赔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谭**和黄**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谭**和黄**以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被告谭**和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了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原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故原告可就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宁市邕宁支行与被告谭**、被告黄**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邕宁)支行(2011)年(036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谭**、被告黄**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宁市邕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8033.33元;

三、被告谭**、被告黄**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12月21日累欠借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共16601.78元;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计付;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各期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再加收30%计付;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以各期应付未付借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1%再加收30%计付;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债务利息,以实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被告谭**、被告黄**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宁市邕宁支行赔付律师服务费7952.61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宁市邕宁支行就被告谭**和被告黄**上述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谭**和被告黄**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和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7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邕宁支行负担13元,被告谭**和被告黄**共同负担37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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