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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晓与百色**总公司、广西百**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晓、百色**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覃晓、上诉人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百色**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金**司与水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司将货运员工食堂即原“苗寨酒家”出租给水产公司经营。同日,原告与水产公司签订了《内部补充协议》,约定水产总公司把其与金**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原告亦实际按该《内部补充协议》履行。2002年7月18日,原告与金**司另行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金**司将货运员工食堂即原“苗寨酒家”租赁给原告经营,原告向金**司一次性交纳抵押金3000元,每月承包金17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2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5日,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可得的信赖利益。据此,原告投入约40万元资金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2003年3月28日,原告把“苗寨酒家”更名为“诚信酒家”后开业。2004年3月,百色市人民政府要求金**司在4月10日前拆迁包括“诚信酒家”在内的相关建筑用于建设“美食城工程”,4月6日,金**司向水产公司发出拆迁通知,要求水产公司于4月8日前到金**司办理拆迁手续并搬迁,但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手续,4月13日,金**司派人将酒家内的财物搬出后,强行拆除“诚信酒家”。2004年6月17日,本案原告因找不到其与金**司签订的合同而以水产公司的名义并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以金**司单方违约强行拆除酒家,严重损害其财物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金**司赔偿经济损失400706元并返还抵押金3000元。200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4)右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司支付水产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违约金1000元并返还抵押金3000元。水产公司和金**司均不服并上诉至百色**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05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05)百中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没有把本案原告列为当事人有不当之处,但在该案诉讼中水产公司已明确声明表示该案所得赔偿款归本案原告所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水产公司仍不服并申诉,中院于2006年7月18日裁定再审并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06)百中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覃晓只是该案委托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二审判决说理部分不宜将水产公司对金**司享有的的债权转移归本案原告覃晓所有,覃晓与水产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另案审理作出判决,但鉴于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了二审判决。另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2008年3月28日,高院以原告与水产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另案审理查明等理由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向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日,高院答复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再审查处理。2010年10月21日,高院针对其收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所转原告的申诉材料,第三次复函原告决定不予立案再审。2010年5月1日,最**法院对原告的申诉亦作出通知“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此通知于2012年2月10日因覃晓外出打工而由一名为吴**的人代收。2013年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信访答复通知书》维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民行不立通字(2008)23号《民事行政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其可依与水产公司的内部协议另行起诉。此外,原告自称其在二审后找到其与金**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再审时提交未被采纳。再查明:二审判决后,金**司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其应支付的款项转帐至法院(其中200000元转至中院,53136元转至本院),法院将此款分别支付给水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金**司是否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四是原告请求被告水产公司返还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司是否有义务对返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是原告请求水产公司返还50000元押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金**司为重复起诉,原告起诉水产公司不属重复起诉。理由是,首先,对同一标的物也就是金**司的房屋不应当同时存在两分租赁合同关系,也就是说金**司未将其房屋在同一个时间既出租给水产公司又出租给原告。其二,就算本案原告、水产公司与金**司对同一标的物均存在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2004年6月17日就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原告作为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知自身与金**司存在合同关系,却自行选择只以水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金**司,且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作出了判决,因此,原告对金**司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而原告与水产公司的合同关系未经法院审理,且有百色**民法院(2006)百中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水产公司之间因内部合同关系的实体权利至今未得到实现,其不间断地向各级司法机关申诉,其诉讼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状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专指“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情形,而本案明显不适用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既然原告起诉金**司为重复起诉,金**司依法就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水产公司返还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金**司没有义务对返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方面,水产公司在与金**司之间的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其诉讼所得款项归本案原告所有,并得到生效的(2005)百中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因水产公司负债太多而将此笔执行款项执行给了其他债权人,水产公司因此而得到了此款项。另一方面,水产公司因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而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应与其从金**司取得的权利相对应,因此,水产公司应将从金**司取得的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支付给原告。金**司不应就同一租赁标的物重复支付赔偿款及押金。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水产公司返还50000元押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水产公司返还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纳。金**司关于原告对其起诉为重复起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水产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百**总公司返还原告覃晓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二、驳回原告覃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被告百**总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覃晓承担49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晓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覃晓起诉被上诉人金**司不是重复诉讼。上诉人依据与金**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所提起的诉讼,该合同并未经法院审理,上诉人据此合同对金**司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水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水产公司与上诉人覃*已经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司已经另外与覃*签订租赁合同,水产公司与覃*之间的合同已经作废。上诉人水产公司并未收到涉案的执行款项,亦已经明确表示赔偿款归上诉人覃*。故一审法院判决水产公司返还覃*25万元及3000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覃晓答辩称,涉案酒家是上诉人覃晓投资经营的,一审法院判决给水产公司25万元及3000押金系不当得利,判决返还是正确的。

上诉人水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覃晓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水产公司从未收取上诉人覃晓的5万元押金,其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上诉人覃晓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系重复诉讼。本案依据超过诉讼时效。金**司已经向随从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的赔偿款项,应由水产公司赔偿覃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法院已经将执行得款支付给上诉人水产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该事实为:二审判决后,金**司依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其应支付的款项转帐至法院。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覃晓诉请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水产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覃晓返还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

关于上诉人覃晓诉请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覃晓在2004年代理上诉人水产公司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上诉人金**司提起赔偿诉讼。经一审法院作出(2004)右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司支付水产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违约金1000元并返还抵押金3000元。水产公司和金**司均不服并上诉本院,本院院作出(2005)百中民二终字第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诉讼中水产公司已明确表示该案所得赔偿款归覃晓所有。后水产公司不服申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06)百中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维持上述一、二审判决结果。现上诉人覃晓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上诉人金**司提起赔偿诉讼,要求金**司再次赔偿。而本院已经就此作出生效的(2005)百中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2006)百中民再字第32号判决对上诉人覃晓诉请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对赔偿问题作出判决结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覃晓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对其要求金**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水产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覃晓返还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金**司支付水产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违约金1000元并返还抵押金3000元。而金**司已经将执行款自动履行转入法院账户。故上诉人覃晓要求水产公司返还25万元赔偿款及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覃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7元,由上诉人覃晓负担;上诉人百色**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诉人百色**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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