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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藤**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濛江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胡**,被告濛江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濛江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周**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几年前因跌伤致右肱骨骨折,在被告濛江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7月28日因不适再次入院,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施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但这次拆除固定物后,造成原告右手垂腕、拇指不能外展,拇指背侧局部麻木,在当地医院治疗无好转后转在梧**民医院行肌电图,显示为右侧桡神经外侧肌间隔以下不全损伤。原告认为被告在施行右肱骨拆内固定物拆除术中存在过失,手术不当导致原告臂从神经损伤,构成医疗事故,并申请有关部门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被告行为属四级医疗事故。原告起诉时诉请的损失为274367.94元。后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伤残,原告变更损失共计389666.63元,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19.89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101682.12元(106.14元×958天);4、护理费7748.22元(106.14元×7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6、伤残赔偿金88808.4元(24669元×0.18×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交通费7000元;9、住宿费608元;10、鉴定费4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9666.6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何*身份证复印件;

2.藤县濛江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的有关情况,双方存在医患关系;

3.藤**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术后原告出现右手垂腕、拇指不能外展、拇指背侧局部麻木、右侧肱骨x线片,拟证明藤**医院治疗的情况;

4.广西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经**院经诊断为右侧桡神经损伤;

5.藤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梧**民医院检查被告(神经传导、肌电图)、中国人**三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损伤经经多家医院检查情况、右侧桡神经外侧肌间隔以下不全损伤;

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梧州医鉴定(2013)7号广西医鉴(2014)19号),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7.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多家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用共97419.89元的事实;

8.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宿费608元的事实;

9.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费交通费7000元(票据累计金额6251元);

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诉前鉴定和去医疗事故鉴定费用3000元;

11.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7日在贵**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影像片及报告单;

12.谢*英证明和房产证及谢*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手术前在广**手机厂工作1年以下,手术后在藤县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的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1100元,在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原告作复查,检查费发票2张,费用为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濛江卫生院辩称,原告在本院手术治疗是事实,造成这个后果主要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是完全是医院的过错。所以诉请的损失不应该全部由医院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有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在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后,医院按合理合法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濛江卫生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相关医疗人员的执业证书;

2.住院病案的病历、藤**镇中心卫生院收据;

3.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9份;

4.住院病历及病情记录单、手术同意书、手术安全核查表、藤**中心卫生院cha手术风险评估表(试行)、藤**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藤**中心卫生院麻醉记录单(首页)、藤**中心卫生院麻醉记录单(副**印件各一份;

5.广西**医院放射科dr检查被告单;

6.濛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贴化验被告专页、藤**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濛江中心卫生院小便检验报告单、藤**中心卫生院血液检验报告单、藤**中心卫生院检验报告单、藤**中心卫生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广西藤**生院体温单、藤**医院临时医嘱单2份、藤**中心卫生院长期医嘱单、广西**镇中心卫生院护理记录单、广西藤**中心卫生院清点单;

7.濛江中心卫生院医患双向承诺书、濛江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须知、濛江中心卫生院手术收费单、××病人访视表、藤**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质量评分标准、藤**中心卫生院入院通知书。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经原、被告各自双方的委托,本院委托广西盛邦**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盛邦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交通费发票,认为有大部分与原告就医的事实及地点不相符。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12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能印证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因跌伤致右肱骨骨折,曾在被告濛江卫生院手术治疗,该院施内固定物拆除术,术后造成原告右手垂腕1月余,拇指不能外展、拇指背侧局部麻木,肌电图检查示右侧桡神经外侧肌间隔以下不全损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其中:1、2012年7月28日至8月2日在濛江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并施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用去医药费有发票确认的数额为62.57元;2、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医药费为8763.04元;3、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到广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日,出院诊断为:右桡神经断裂,右肱骨骨折不愈合,医药费为26997.46元;4、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第二次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钢板松动,医药费为21217.15元;5、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三次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愈合不良,医药费为7484.85元;6、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7日在贵**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挠神经损伤、中度失血性贫血,医药费为26471.76元。期间原告到南宁复检七次,医药费为3349.68元、在贵港中西结合骨科医院复查2次,医药费为1870.33元、在中国人**○三医院作肌电图1次检查费为80元,在梧**民医院复查检查费154元、作伤残程度鉴定时在梧**民医院作检查费为285.3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74天,共用去医药费96736.19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计算项目中住院天数为73天,属计算错误,应以实际天数74天为准,被告无异议,认可住院天数为74天。

另查明,在原告第四次住院后,原告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经**生局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梧州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医方承担60%责任),原告对该结论不服,要求进行再次鉴定,2014年5月19日,经梧**生局委托,广西医学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广西医鉴(2014)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原因认为:医方对患者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有相对适应症,术中医方因桡神经周围组织疤痕粘连,组织辩认不清,造成桡神经误伤。术后医方未作任何骨折端固定,经区医院拍片检查原告骨折端虽无明显错位,肱骨顺列也无明显改变,但医方手术同意书无明确告知手术会造成桡神经损失,系手术同意书告知不全面,故患者桡损伤是医方对患者手术过程中误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参与度80%。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74367.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在诉讼中不再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医疗过错鉴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作伤残程度鉴定,被告于7月30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损的误工日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梧州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何*损失构成二项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误工日为958日。原告支出检查费258元,鉴定费11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666.6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跌伤致右肱骨骨折,在被告濛江卫生院手术治疗之后,造成原告右侧桡神经外侧肌间隔以下不全损伤,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住院的病历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是医方对患者手术过程中误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参与度80%。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也不申请再作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由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损失如下:

1.原告治疗医药费97636.19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累计为金额97636.19元,被告请求97419.89元系计算有误,应以本院累计数额为准即为96736.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原告获得医疗保险是其作为参保人员,所用去的医药费先行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是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支付医药费,如支付农村合作医疗的部门认为原告获得重复医药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向原告追偿,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纳;

2.误工费71054.86元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958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谢**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故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计付即日工资为74.17元/天,该费用即为74.17元/天×958天=71054.86元

3.护理费5488.58元

同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74.17元/天×74天=5488.5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

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00元/天×74天=7400元;

5.残疾赔偿金27234元

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8%,同理也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7565元/年计,即为7565元/年×20年×18%=27234元;

6.交通费5000元

原告五次住院,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陪护人员的情况及原告提供车费发票反映的日期及地点,本院认定为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

7.住宿费608元

根据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7项损失共计213521.63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为170817.30元。

8.精神抚慰金45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4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认为支持4500元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为175317.30元(170817.30+4500元)。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未提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的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需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心卫生院应赔偿经济损失175317.30元给原告何*。

案件受理费714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负担3930元,被告**中心卫生院负担3215元。鉴定费4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6×××10)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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