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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司广西分公司、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合诉被告中国平安财**(平安保险公司)、覃**、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日22时00分,覃**驾驶桂A×××××号小汽车沿白沙大道由白沙星光立交往白沙友谊立交方向行驶至白沙大道豪庭假日前路段时,恰遇王**步行推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白沙大道。由于覃**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王**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行,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覃**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系城镇户籍,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疼痛、流血1小时余”于当日进入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皮肤撕脱并趾伸肌腱、血管损伤;2.右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3.右足第五跖骨骨折;4.右尺骨鹰嘴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暂定出院后石膏固定8周,门诊复查决定拆除时间;2.避免患肢过度活动,暂禁止右下肢负重3个月;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四周,注意加强营养;4.出院后内分泌门诊随诊,预防低血糖并发症;5.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建议来我院取出内固定;6.建议到康复科行右上、下肢康复训练;7.必要时来院行手术治疗右足及踝关节。

2014年9月3日,受害人因“右踝、右肘骨折内固定术后9月余”第二次进入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3.右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换药,出院后一周术口拆线;2.注意锻炼右踝、右肘关节,两个月内避免右肘、右踝剧烈运动;3.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4.监测血糖,定期到内分泌科门诊就诊;5.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王**的委托,广西**定中心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申请。2015年5月25日,根据本院的委托,南宁**鉴定所鉴定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Ⅹ(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后被告覃**已经赔付75707.56元医疗费给原告。

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车的所有人为骆彩桃,驾驶员覃**与骆彩桃系车辆借用关系。

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涉事车辆桂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覃**、骆彩桃予以赔偿。(具体费用:残疾赔偿金83898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6397.44元、误工费2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82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323.44元,按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分担,即150323.44元×70%=105226.4元,此金额为本案诉请的全部金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为城镇户籍,其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1959年12月6日出生,其于2015年5月25日被鉴定为右下肢Ⅹ(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3305×20×10%=46610元。

2、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75707.56元(覃**垫付医疗费)+941.61元+211元+6345.75元=83205.9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在医疗费中放弃糖尿病治疗费1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则医疗费为:83205.92元-100元=83105.92元。

本院查明

3、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问题: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66.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第一次住院73天,医嘱建议全休4周的同时建议避免患肢过度活动、禁止右下肢负重3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6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的同时建议两个月内避免右肘、右踝剧烈运动,则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73天+3个月+6天+2个月=229天,故误工费为:66.5元/天×229天=15228.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被告无异议)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诉请,故营养费为3000元。

6、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

7、护理费:南宁**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故原告因事故住院79天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系其家属陪护,其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诉请护理费782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的36157元/年÷365天×79天=7826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7821元。

8、鉴定费:700元。(票据为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原告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裁判意见如下:

因桂A×××××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负担。本案中,覃**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大,王**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行,其过错在本事故中作用较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覃**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王**承担30%责任,由被告覃**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骆**对本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831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3000元=89265.9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89265.92元-10000元=79265.92元,由被告覃**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9265.92元×70%=55486元。

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15228.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295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桂A×××××号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数额5548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覃**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00元×70%=490元。

由于事故后被告覃**已赔付原告75707.56元,多赔偿75707.56元-490元=75217.56元,该75217.56元系覃**代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0000元+72959.5元+55486元-75217.56元=63228元,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该75217.56元支付给被告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959.5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486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38445.5元,由于事故后被告覃**已赔付原告王**75707.56元,多赔偿75707.56元-490元=75217.56元,该75217.56元系被告覃**代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赔偿,应从原告王**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尚须赔偿原告王**138445.5-75217.56元=63228元,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直接将该75217.56元支付给被告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3元,由原告王**负担480.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7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4.6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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