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伙同何国准(外号四哥)、蒋*(外号十四哥)(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40-7号居民楼的一楼作为赌博场所,雇佣刘*(外号艳组)、黎*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利用二台“捕鱼”游戏机和一台“草花”游戏机作为赌博工具,提供给客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场所检查时抓获数名赌博人员,当场扣押二台“捕鱼”游戏机和一台“草花”游戏机。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二台“捕鱼”游戏机和一台“草花”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黎*、蒋*、刘*、青建仕、黄**、黄*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南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年4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关于批准潘**等57名同志取得南宁市公安局治安鉴定员资格通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不予收押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南宁**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所及二台“捕鱼”游戏机和一台“草花”游戏机作为赌博工具,给客人进行赌博活动,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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