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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7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黄**(甲方)和被告李**(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成熟桉树林木200亩,转让价款55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乙方向甲方预付50000元,甲方办理好采伐手续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采伐木材到一半,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元;在办好采伐证三个月内采伐完成,因乙方原因逾期未完成的,甲方将无条件收回未采伐的林木;甲方尽力协助乙方办理采伐证;甲方负责乙方的木材运输车辆从林地到二级路畅通无阻。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380000元,被告实际尚未支付原告林木转让款17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林木转让款,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林木转让款1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7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平果县新**园住宅小区30幢2层2单元202号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合伙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申请追加余锋、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和被告李**签订的《木材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林木转让款5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380000元,被告实际尚未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17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林木转让款170000元;合同对支付林木转让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支付原告林木转让款170000元的抗辩和追加余锋、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实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向原告黄**支付林木转让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修好路怠于履行义务,上诉人为挽回部分损失只好自行修路支出了修路费。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有140立方米木材无法砍伐。被上诉人非法抢走上诉人的车辆、现金、银行存款等,也应计算在本案债权债务中。对于上诉人没有砍伐的140立方米木材,是谁盗伐的问题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修好路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剩余的买卖款项及抵扣损失的说法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本案木材的采伐许可证两张,意在证实上诉人未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砍伐完木材,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无条件收回。上诉人经质证对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领证时间与到上诉人手上时间不同,因被上诉人未修好路造成逾期采伐应顺延,另外该证上记载的采伐林木面积与被上诉人出卖的面积不同,说明被上诉人欺诈。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采伐证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主张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焦点为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的木材转让款17万元给被上诉人。关于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材销售协议书中虽有“甲方(指被上诉人)负责乙方(指上诉人)的木材运输车辆从林地到二级路畅通无阻,但运费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但该约定尚不具体明确,即是否包括由被上诉人修路、修多少宽的路、修路到山脚还是山上等问题不具体,故在签订合同时林地已具备一般通行条件、上诉人已实际砍伐并运输了木材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修好路构成违约行为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合同范围内的林木办理采伐许可证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木材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不符合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剩余的17万元木材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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