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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以下简称三同六组)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和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的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卢儒山到庭参加本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1992年10月13日,三同六组以刘**、何**为该组代表和黄**在田阳县公证处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发包方: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简称甲方),承包方: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大同街黄**(简称乙方),现经双方共同协商,订立荒坡承包合同并立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把凹兰羊(地名)之荒坡二十亩发给乙方承包。二、承包期限为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为期二十年。三、乙方每年总付给甲方承包金共叁拾元(不计亩数),二十年共计陆佰元承包金,一次性交清。(承包金于九二年十月底交清)。四、乙方必需在承包期内保护土地资源,不能在坡上开矿打砖,不能破坏土地现状。五、承包期满后,地里果树无偿交给甲方,不得破坏,违者付有经济赔偿责任。六、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之条款者,应付有经济责任。有一方违约的支付300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八、在承包期内,乙方种植农作物、果树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甲方有责任协助维护乙方的利益。乙方耕作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司法部门申请保护。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村委、公证处各一份。甲方代表:刘**、何**,乙方代表:黄**,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同日双方在田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书(92)桂阳证字第374号,兹证明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代表人刘**与田阳县那满镇供销社黄**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签订前面的《荒坡承包合同书》。广西壮**县公证处,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当日,黄**交清600元承包金给三同六组,且缴纳15元的公证费。随后黄**在该荒坡种植果树等农作物。1996年6月17日,三同六组代表人刘**和黄**再次到田阳县公证处签订《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内容为:发包方: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简称甲方),承包方: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大同街黄**(简称乙方),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并申办公证,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将原承包期二十年延期三十年,即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五日止。二、承包金十年叁佰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时间在双方签字后三日内付清。甲方: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法定代表人刘**,乙方:黄**,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当日,田阳县公证处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交来合同补充条款款项伍**,此据,田阳县公证处,1996年6月17日。1996年6月18日,黄**付清承包金300元,三同六组代表人刘**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交来荒山承包年限延长费叁佰元,此据。备注,多加十年承包金,每年30元。出纳刘**。2002年2月4日黄**将承包地转让给廖*,双方签订《果场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田**农资公司黄**(简称甲方),田阳县那满镇大同街廖*(简称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愿意转让三同村第六组凹兰羊坡果场和果场房屋,承包年限按合同书执行使用,承包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正,一次性交清;已方愿意承包甲方三同村第六组凹兰羊果场和房屋,承包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正,一次性交清;经双方成交后,各方不能违约,违约者,罚款违约方壹万元违约金;以上协议书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特此协议,田**农资公司黄**(甲方),田阳县那满镇大同街廖*(乙方),田阳县那满镇民享126号中间人黄**,二00二年二月四日。合同签订后,黄**将其与三同六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书》、《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公证书》和缴纳承包金、公证费票据原件转交给廖*,廖*一次性支付承包金12800元给黄**。此后廖*一家人对该承包地果树等农作物进行管理和收获,在此期间,三同六组对廖*在该地管护行为没有人提出异议。2015年初,三同六组有村民提出,廖*的承包合同至2012年已到期,廖*应无条件归还承包地,为此双方争执不下。2015年3月23日经田阳县**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果,田阳县那满镇人民调解委员建议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廖*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廖*经营三同六组凹兰羊(地名)20亩果树园的期限至2022年10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黄**和三同六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同六组与黄**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书》及《荒坡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黄**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与廖*签订《果场转让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荒坡承包合同书》、《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和《果场转让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内容中已明确约定黄**承包三同六组凹兰羊(地名)20亩果场的承包期限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五日止。而廖*与黄**签订的《果场转让协议书》内容也明确约定,黄**愿意转让三同六组凹兰羊(地名)果场和果场房屋给原告,承包年限按合同书执行使用,故廖*起诉请求确认其经营三同六组凹兰羊(地名)20亩果树园的期限至2022年10月15日止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三同六组辩解《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和《果场转让协议书》合同无效,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廖*经营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凹兰羊(地名)20亩果树园的期限至2022年10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和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同六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黄**于1992年10月13日签订的《荒坡承包合同书》无异议,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小组的出纳兼副组长刘**于1996年6月17日未经上诉人组长及全体村民的同意以小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擅自与被上诉人黄**签订《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承包期限由20年延长至30年,并且隐瞒该事实。上诉人直到第一份合同期满打算收回发包土地才知道刘**与黄**签订《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并且也是当时才知道黄**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4日又把其所承包的土地擅自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廖*。结合被上诉人的证据,对于《荒坡承包补充协议》田**证处从未给予办理过,也没有出具任何公证的文书此后,故一审认定上述所涉《荒坡承包合同书》及《荒坡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2、刘**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上诉人的全体村民同意就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荒坡承包补充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二款第(三)、(四)项及《村民委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强制性规定,且签订协议所得的收入也没有纳入村小组的账户,该《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和由此产生的《果场转让协议书》无效;3、被上诉人黄**并非上诉人小组的村民,其只是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的外来承包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讼争的土地应只有承包经营、收益的权利。但依照黄**与廖*所签订《果场转让协议书》内容,双方已形成了土地车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关系,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故该《果场转让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荒坡承包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及《果场转让协议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经过公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所以黄**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将经营权流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廖*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新证据:1、《三通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自发现黄**擅自延长承包期并将本案讼争土地转包给廖*后于2013年4月已多次与廖*协商解决;2、《证人何*、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小组清帐时发现本案所涉《荒坡承包补充协议书》中的300元承包费并没有纳入上诉人小组的账户收入。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廖*对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影响本案所涉《荒坡承包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给的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抗辩《荒坡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或推翻二被上诉人间《果场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且上诉人主张刘**事后未将延期所得的承包金纳入集体账户侵害了集体的权利,因该行为属上诉人与其集体成员内部间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三同六组的代表何**、刘**先后与被上诉人黄**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及《荒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诉人位于把凹兰羊(地名)的二十亩荒坡发包给黄**耕种所用,并对承包荒坡的期限、承包金的交付和违约责任等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黄**即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一次性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并在该承包的荒坡上种植果树,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02年2月4日,被上诉人黄**与廖*协商将其之前承包经营的果场转包给廖*经营管理,双方就承包金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按原《荒坡承包合同书》及《荒坡承包补充协议》执行,并订立《果场转让协议书》。自此,被上诉人廖*即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果场承包金并经营管理果场至今。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与廖*签订的《果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合同,被上诉人廖*在合同范围内取得对讼争果场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现上诉人三同六组以刘**并非上诉人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及授权私自与黄**约定延长承包期限,该《荒坡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为由阻挠被上诉人廖*继续经营管理该讼争果场。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争议的《荒坡承包补充协议》虽系刘**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黄**共同签订的,但由于刘**在1990年至1999年期间时任上诉人小组的副组长兼出纳,且在1992年10月13日时亦作为上诉人一方的代表与黄**共同签订《荒坡承包合同书》并负责协助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故被上诉人廖*有理由相信刘**有代上诉人三同六组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即廖*在与黄**订立《果场转让协议书》时已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据此,由于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廖*在签订本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或其他故意串通的情形,且事后其也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给付承包金的义务,为此被上诉人廖*要求按照《果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继续经营使用讼争的果场至2022年10月15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1996年6月17日订立的《荒坡承包补充协议》及2002年2月4日订立的《果场转让协议书》无效,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诉讼,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田阳县那满镇三同村第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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