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覃*、韦美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覃*、韦**、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202号民事判决,原告苏**不服该判决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化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2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被告韦**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森诉称,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闯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平方村作且钛矿场闹事,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用钝器打原告的头部、胸部、腹部、腿部,致使原告先后两次神志不清,昏迷不醒,头部出血和耳部左面额、胸部、腹部、腿部等多处损伤,伴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抽搐、大小便失禁、耳鸣等症状。伤后,员工们将原告送到北景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简单治疗后,转至巴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原告经常出现头晕、耳鸣、视力模糊、左耳听力严重下降、肢体麻木、全身酸软、急躁易怒以及头部、耳部、胸部等多处疼痛症状。在该院住院治疗尚未治愈时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就医便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面部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全休两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是继续服用中药,尔后到中国人**三医院内窥镜下检查诊断为:左耳外伤。接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耳之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提出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816.00元。其中:医疗费5916.00元(含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助听器费800元、实际医疗费3616.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左耳被打伤后期治疗费等22000元;后续助听器更换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护理人员)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3300元。放弃对误工费15250元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2.巴马**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该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3.北景乡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计329.54元、中国人**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计547元、巴马**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计2739.50元、《助听器费用》计800元、广西**定中心的《伤残程度评定费》计700元和《伤情鉴定费》计800元,共计5916.04元(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的事实;

4.中国人**三医院《耳鼻咽内窥喉镜》,用以证明该院诊断原告左耳受伤的事实;

5.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北景派出所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6.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伤残等级的事实;

7.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8.证人黎*的庭上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9.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北景派出所询问被告覃*、韦美径的3份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10、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苏**曾经去该院检查其耳朵但因该院没有相关设备而没能检查出结果之事实;

11、中国人**医院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苏**曾经去该院检查其耳朵,检查出结果为左耳听力下降90分贝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韦美径辩称,被告覃*、韦美径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左耳外伤是在伤害事端两个月之后发生的,之前的诊断都没有发现过,也没有对左耳外伤进行治疗过。

即使被告覃*、韦美径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请求不是没有合法依据及理由,就是明显高于法定标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覃*殴打原告,其实那晚的情况是:被告覃*看到原告殴打被告覃*,被告覃*只是去抢夺原告的铁铲而已。为了平息事端,被告覃*就和被告覃*一起离去了。

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10、11有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中国人**三医院《耳鼻咽内窥喉镜》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巴马**人民医院出院后将近两个月才到中国人**三医院检查为“内镜所见:外耳道充血,鼓膜混浊,未见穿孔”、“内镜诊断:左耳外伤”。但在这之前其已于2013年9月17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转至巴马**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诊疗期间,医院五官科已对其左耳症状进行过会诊,经该院检查,发现其左耳轮有瘀斑伴有压痛症状。2013年9月25出院时,原告苏**曾自诉左耳存在耳鸣和听力下降的症状。同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广西医**医院门诊对其左耳进行检查治疗时称“左耳鸣、听力下降约1个月。”但因该院没有相关设备而没能检查出结果。之后于2013年11月6日又到中国人**三医院进行检查,才发现“外耳道充血,鼓膜混浊,未见穿孔。”诊断结论为“左耳外伤。”由此可见,以上证据客观、连贯,相互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0、11即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医**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三医院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前两个月对其耳朵进行过检查并经鉴定为左耳伤残等级为十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左耳伤残是被被告打伤或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新伤,这三份证据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晚所发生的肢体摩擦没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的辩解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证人黎*的庭上证言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平方村作且钛矿场是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其将该矿场发包给黄**,黄**是承包该矿场后招用证人黎*等工人对该矿场进行开采的,故原告与证人黎*并没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黎*的庭上证言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北景派出所询问被告覃*、韦美径3份笔录的一些事实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因合同纠纷,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闯到原告享有使用权由黄**承包开采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平方村作且钛矿场将年有70岁的原告打伤。次日零时,原告被送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前额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简单治疗后,同日3时20分转至巴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额面部挫裂伤。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情况描述有苏**自诉左侧耳鸣,左侧听力下降等症状。经医院查体:左*轮有瘀斑,有压痛。出院诊断为:1、左额面部挫裂伤;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在巴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上述两院共支付医疗费3069.04元。同年10月24日到广西医**属医院、11月6日及20日两次到中国人**三医院检查发现:“外耳道充血,鼓膜止混浊,未见穿孔。”内镜诊断:“左*外伤”及“听力下降右耳75分贝,左*90分贝”。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共计547元。因原告家在南宁市无亲人在其身边,在巴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该矿场承包人黄**的采矿工人即证人黎*护理,承包人黄**每月给黎*采矿工资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8天共损失误工费800元整。2013年11月29日,广西**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左*之伤属轻伤。2013年12月25日广西**定中心出具编号均为桂正廉司鉴(2013)法鉴字420号但鉴定依据不同的《法医学人身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均鉴定为:原告左*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情鉴定费为8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为700元。原告因配置而购买助听器开支费用800元。另,原告是退休干部,现月退休金4600元,其享有使用权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平方村作且钛矿场是其发包给承包人黄**开采的,住院期间并未造成其承包金和退休金的减少。

另查明,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但在2015年9月22日庭审中质证时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均表态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人身伤害及其左耳伤残是否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以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情合理?

关于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否为被告行为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巴马**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书》,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北景派出所的《照片》、询问被告覃*、韦美径的3份笔录以及证人黎*的庭上证言看,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存在的;

关于原告的左耳伤残是否为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遭受被告伤害后,其先后到了大化瑶**乡卫生院接受简单检查治疗,接着又转巴马瑶族**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疗期间,医院五官科对其左耳症状进行会诊,经检查,发现其左耳轮有瘀斑伴有压痛症状。2013年9月25出院时,原告苏**曾自诉左耳存在耳鸣和力下降的情形。同年10月24日,原告又到广西医**医院门诊对其左耳进行检查治疗时称“左耳鸣、听力下降约1个月。”但因该院没有相关设备而没能检查出结果,之后于2013年11月6日又到三0三医院进行检查,才发现“外耳道充血,鼓膜混浊,未见穿孔。”诊断结论为“左耳外伤。”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由此可见,原告以上民事法律行为及证据客观、连贯,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外耳道充血,鼓膜混浊,即左耳外伤”及伤残等级为十级是其他因素造成。因此,原告主张其左耳的伤残系被告打伤所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情合理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助听器费800元、实际医疗费3616.04元均有收款收据和正式发票在案为凭,其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含护理人员)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这七项请求赔偿额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对其请求判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0000元的问题,因其只提出请求没有具体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第1项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标准及原告当年已年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即23305(元)×10(年)×10﹪(十级伤残百分比)=23305元后再根据原告虽因伤致残,而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且伤残等级较轻,对其职业或劳动就业未造成影响这一实际作出适当调整,即在上述计算应得的赔偿额23305元的基础上按50﹪调整为11652.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3300元的问题,由于其要求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应按《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本地水平适当予以支持1500元;至于原告请求判赔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及左耳被打伤后期治疗费等22000元,后续助听器更换费10000元,因其既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这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放弃误工费1525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额为:(1)医疗费3616.04元;(2)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3)伤情鉴定费800元;(4)助听器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6)护理费3000元/月÷30天/月×8天=800元;(7)营养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1652.5元;(9)精神抚慰金1500元。9项共计19968.54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韦美径、覃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苏**9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8.54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覃*、韦美径、覃*负担436元,由原告苏**负担31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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