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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田阳**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龙向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龙**、黄**、德保县**恒安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郭*、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龙**、德保县**恒安石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龙向上、黄华山作为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负连带清偿责任,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止,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采矿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以石场采矿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依照程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95%。逾期还款的,加收40%罚息。同时,还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无需提前通知借款人的情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近段时间以来,被告广**有限公司已关门停产,原告无法联系到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被告信用状况下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龙向上、黄华山、德保县**恒安石场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采矿权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田**限公司、龙**、黄华山的身份情况;3、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的基本情况;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5、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龙**、黄华山作为保证人;6、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龙**、黄华山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借款抵押承诺书复印件、采矿权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采矿权作为借款抵押物;8、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证明借款抵押物的明细;9、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以采矿权作为借款抵押物;10、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德保县**恒安石场作为借款抵押物;11、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以采矿权作为抵押并登记,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手续;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等约定;13、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14、田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5年2月起被告广西田**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工人解散,无人居住;15、还款明细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49090.33元,尚欠利息517889.75元。

被告广**有限公司、龙**、德保县**恒安石场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只是公司的员工,被告龙向上要求被告黄**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所有的过程都是龙向上操纵的,被告黄**是被欺骗利用的,黄**只是一个挂名的股东,只占公司1%的股份,请求法院减轻被告黄**的还款责任。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有限公司、龙**、德保县**恒安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8日,被告龙向上、黄**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严格遵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条款;二、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三、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四、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此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保函。2014年1月13日,被告德保县城关镇云梯村恒安石场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德保县城关镇**昌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抵押贷款抵押物,并作如下保证:1、在出具本承诺书之前,保证上述抵押物未抵押予任何企业或个人;2、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上述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3、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本承诺书作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1月13日,被告德保县城关镇云梯村恒安石场向原告出具《采矿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抵押人和借款人在知悉开采经营权被征用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如抵押人和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此产生的违约责任;2、约定抵押开采经营权以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事宜,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被征用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3、征用单位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本笔贷款质押财产;4、本承诺书作为抵押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3月20日,被告广**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被告龙向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借款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均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出现本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十五条第2、3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1)停止放发借款或止付甲方尚未支用的借款本金和其他融资款项;(2)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附件、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向上、黄华山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德保县**恒安石场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等条款。随后,双方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备案期为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0242010127130093455)有效期,即至2015年9月12日。另查明,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广**有限公司借出款项500000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龙向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149090.33元,尚欠借款利息517889.75元。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龙向上、黄华山、德保县**恒安石场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的采矿权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9090.33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以采矿权为被告广西田**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变现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的采矿权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借款人**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龙向上、黄华山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德保县**恒安石场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广西田**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田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49090.33元)];

二、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德保县城关镇云梯村恒安石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4510242010127130093455)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龙向上、黄华山、德保县**恒安石场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龙**、黄华山、德保县**恒安石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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