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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田阳**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限公司、龙向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有限公司、龙**、滕**、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有限公司、龙**、滕**、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龙向上、滕**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止。被告龙向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共有房产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之后,依照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8%。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等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龙向上、滕**、李**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龙向上、李**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4、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龙向上、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龙向上、李**用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龙向上、李**系夫妻关系;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抵押物;8、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9、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以厂房机械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10、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借款抵押物;11、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对机械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1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本金等约定;1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元;14、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15、田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广西田**限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员工及老板全部离厂,法定代表人龙向上也不知去向。

被告广**有限公司、龙**、滕**、李**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有限公司、龙**、滕**、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12月12日,被告龙向上、滕**向原告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严格遵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条款;二、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三、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四、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此保证担保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保函。被告龙向上、李**夫妻,2011年12月8日,被告龙向上、李**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作为广西田**限公司向原告抵押贷款抵押物,并作如下保证:1、在出具本承诺书之前,保证上述抵押物未抵押予任何企业或个人;2、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上述抵押物保证不出售、不转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3、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本承诺书作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2日,被告龙向上、李**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抵押人和借款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如抵押人和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此产生的违约责任;2、约定抵押房屋如被拆迁以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事宜,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3、拆迁单位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拆迁房地产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本笔贷款质押财产;4、本承诺书作为抵押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与被告龙向上、李**对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对公司机械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龙向上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98%。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费等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公司固定资产。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同时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广**有限公司借出款项2500000元,被告龙向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1737.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

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龙向上、滕**、李**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龙向上、李**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械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变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2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广**有限公司,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1737.9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有限公司以公司机械设备,被告龙向上、李**以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产权为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龙向上、滕**、李**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龙向上、滕**、李**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已有明确承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田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出被告广**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51737.9元)];

二、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向上、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右江华府11幢3单元202号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龙向上、滕**、李**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龙**、滕**、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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