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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与银立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及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签订了一份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银**将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A座A1503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发放了贷款45万元,被告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银**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被告银**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银**签订的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1435.57元,利息10739.51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347元;4、原告有权以被告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A座A15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银**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银**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银**发放了贷款450000元,但被告银**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银**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435.57元,利息10739.5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银**偿还借款本金341435.57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10739.51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银**赔偿律师代理费16347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1634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理费被告银**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347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以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A座A150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款用,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4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与被告银**签订的编号B:(G)字(邕)行(新城)支行(2011)年(005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银**向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1435.57元;

三、被告银**向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0739.5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1435.57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银**向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347元;

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对被告银立珩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A座A1503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8元,由被告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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