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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罗瑶铃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X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书记员劳*担任记录。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覃*向原告孙X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格式借条一张,并限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罗**在“本人提供××作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空格内签上其名字,担保期限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4年2月12日,覃*又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格式借条给原告孙X,被告罗**在借条担保人空格栏内签字担保。随后,原告持覃*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孙X借款200000元,并限于2012年8月21日一次性还清,罗**为覃*借款作担保。2014年2月12日,覃*又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限于2014年3月2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7月30日,原告孙X持覃*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直接起诉罗**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但被告罗**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孙X亦没有证据证明覃*于2014年2月12日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和“情况说明”,只能认定张*与覃*存在资金转付情况,不能认定为原告与覃*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孙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权利凭证,表明债务人覃*已经欠下上诉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并且认可借贷关系存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作为债务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2012年5月21日债务人覃*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债务人及被上诉人不予还款,上诉人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债务无法回收,便在2014年2月12日找到债务人及被上诉人重新签写新借款,新借条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债务人覃*三方在原借款基础上作废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是对原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上诉人与债务人覃*双方又建立了一个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又在新的借条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也建立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二、本案诉争的借款有明确的资金来往凭据可以证实借款关系存在。三、本案遗漏当事人,主合同的当事人覃*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上诉人据以起诉的2014年2月12日所写的借条,虽然被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不可能对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2012年5月的借条,已经明确了担保时间从2012年8月21日到2014年8月21日,而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依然在被上诉人担保的时效内,如果上诉人是针对2012年5月的20万元借款,不需要以2014年2月12日所写的借条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且,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借款人之间在2012年5月到2014年2月期间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从常理分析,如果2012年5月的借款未还清,上诉人不会在之后依然向借款人覃捷借出大额资金。三、上诉人称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是2012年5月21日借条的延续,但该借条上并没有任何注明。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其在二审才提出追加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审借条原件,并提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孙X委托其向覃*转款164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孙X与覃捷之间存在多笔债务,2012年的借款已经归还,不然就不会存在另外的借款。

上诉人对该调解书质证认为,孙X之所以又借钱给覃*,是因为覃*对该项借款出具了抵押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二、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借条写明被上诉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直接起诉被上诉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该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被上诉人不应对没有实际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上诉人称2014年2月12日形成的借条是在作废2012年5月21日借条之后重新出具的,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该借条中也没有明确注明属于在原债务基础上重新出具的内容,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本案所涉2014年2月12日的借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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