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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3个小孩,女儿韦*如于1996年5月18日出生;儿子韦**于1999年10月3日出生;儿子韦献暖于2001年4月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家中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夫妻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服刑至今已有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韦**、韦献暖由原告抚养直到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凰**民委新箬塘村22-2号的房产权给予三个孩子;4、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2、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民政办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虽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2017年就可以出狱了,希望原告等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所说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请调取了(2008)兴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并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3个小孩,女儿韦*如于1996年5月18日出生;儿子韦**于1999年10月3日出生;儿子韦献暖于2001年4月5日出生。2009年,被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在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后生儿育女,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夫妻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服刑期已过大半,不久即将出狱,被告作为过错方,在改过自新的同时也表示刑满释放后要对原告尽到丈夫的责任,重新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原告如能与被告共同努力,相互支持,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所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被告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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