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利红梅与黄**、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利红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阳**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被执行人黄*创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188444.53元,并由被执行人黄*创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与黄*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于上述判决生效之后,本案申请执行之前已履行完毕全款110000元,并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黄*创应承担的义务,经本院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土地、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创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黄*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由黄厚创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钦**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由黄*创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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