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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林巿中西医结合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审判员於署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7月1日与桂**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岗位是执业医师。2013年2月28日,桂**西医结合医院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了《进修学习协议》,约定:“一、乙方进修学习专业为病理科,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1日起2014年2月28日止。二、乙方进修学习期间,甲方保留乙方的身份及工作关系,给予乙方在岗时的除交通补贴、奖金外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乙方报销学习费用、差旅费、夜班费、住宿费、学习补助等。……五、乙方进修学习后,必须为甲方提供十年的工作服务。服务不满五年,乙方必须将进修学习期间享受甲方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报销的进修学习费、差旅费、夜班费、住宿费、各项补助等总金额的五倍退还给甲方;服务满五年,而不满十年者,上述待遇每年递减20%退还。”2014年1月26日,李**向桂**西医结合医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学习期限延长3个月。桂**西医结合医院同意了李**的延期申请。延长期限届满后,李**没有回桂**西医结合医院上班。2014年6月20日,桂**西医结合医院向李**发出《关于李**同志限期回院上班的通知书》,要求李**于2014年6月31日前回桂**西医结合医院处上班,否则以旷工论处,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进修学习协议》追讨约22万元的赔偿金,不予办理执业证变更手续。李**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按期回桂**西医结合医院处上班。2014年7月4日,桂**西医结合医院作出《关于与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李**“连续旷工30天,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自2014年7月1日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桂**西医结合医院按《进修学习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李**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李**没有到桂**西医结合医院处报销进修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也没有按照《进修学习协议》的约定支付其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李**《医师执业资格证》地点变更事项由桂林巿卫生局办理,桂**西医结合医院不同意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原执业机构意见”栏中签署意见(盖章〉,李**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地点变更仍未办理。2014年11月26日,李**向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仲裁委作出桂林巿劳人仲案字(2014)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进修学习协议》第五条关于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部分无效;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仲裁委作出裁决之后,李**已办妥社会保险及档案等的移转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与桂**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进修学习协议》第五条是否有效;二、桂**西医结合医院是否应配合李**在《医师执业资格证》地点变更事项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签署意见(盖章)及为李**出具工龄证明;三、桂**西医结合医院是否赔偿李**因无法办理《医师执业资格证》地点变更事项,导致其无法就业的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李**与桂**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进修学习协议》可以约定服务期,并可以约定违反服务期应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桂**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培训费用。该《进修学习协议》第五条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超出了劳动合同法允许的金额范围,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故《进修学习协议》第五条中关于李**违反服务期应支付给桂**西医结合医院的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超过桂**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培训费用的部分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因此,李**《医师执业资格证》的地点变更应由桂林巿卫生局办理,属于行政行为,桂**西医结合医院不同意李**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相应栏中签署意见(盖章〉,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李**与桂**西医结合医院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范畴之内,因此,李**要求桂**西医结合医院配合其在《医师执业资格证》地点变更事项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签署意见(盖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桂**西医结合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作为劳动者的李**出具工龄证明的义务,李**要求桂**西医结合医院为其出具工龄证明,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李**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桂**西医结合医院所致,故对于李**要求桂**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其因无法办理《医师执业资格证》地点变更事项,导致其无法就业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桂**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进修学习协议》第五条中关于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超过被告提供的培训费用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桂**西医结合医院不在李**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造成李**无法就业的损失。桂**西医结合医院没有为李**提供任何培训费。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桂**西医结合医院配合李**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中签字;判决桂**西医结合医院赔偿李**无法就业的损失;判决李**无需赔偿桂**西医结合医院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西医结合医院辩称:桂**西医结合医院没有义务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签字的义务。李**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判决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桂**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进修学习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桂**西医结合医院提供的培训费用。由于李**没有向桂**西医结合医院报销其支付的培训费,桂**西医结合医院也没有提供其为李**支付的培训费,双方可对培训费进行结算。李**应支付桂**西医结合医院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桂**西医结合医院为其提供的培训费。李**提出桂**西医结合医院没有为李**提供任何培训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李**提出撤销原判,判决李**无需赔偿桂**西医结合医院任何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西医结合医院是否应在李**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属其行政行为,不属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行为,对此,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李**提出桂**西医结合医院不在李**提供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造成李**无法就业的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判决桂**西医结合医院配合李**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中签字并赔偿李**无法就业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可以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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