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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灵山**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认为被告灵山**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被告灵山**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因公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纠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房屋受让人何*约、彭*向原告购买坐落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路6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字第××号,同日,受让人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之后,原告与受让人持相关材料至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以原告《离婚协议书》有关涉案房屋约定不明确,现未经原告的前妻亲自到被告处授权同意处分房屋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遭多次拒绝之后,于2015年6月13日,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寄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仍然拒之不理,也不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绝改正其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为原告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路62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EMS寄达回音业务申请单及寄达回音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婚前购买。

5、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结婚时间。

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离婚时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理。

7、离婚证,证明原告离婚的时间。

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结婚、离婚时间和事实。

9、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属发生转移。

10、何**、彭*身份证,证明受让人的身份。

11、何**、彭*户口簿,证明受让人的身份情况。

12、证人彭*出庭证言,原告梓崇路的房屋已卖给何**和彭*,我们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价款24万元,已付完款给原告。

13、何**证言,我们于2014年10月30日,向何**购买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梓崇仙龙亭开发区第1号房屋,付款后,我们亲自持材料到灵山**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灵山**理局拒绝。

14、影视录像录音光盆,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办理窗口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口头拒绝办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灵山**理局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讲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曾经到被告的办证窗口处询问,但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且没有双方当事人到场,没能办理,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提供登记材料齐全到被告的登记窗口申请,被告会依法进行办理登记,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无法登记,并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

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将申请书邮寄到局里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1,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14,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的申请,并没有受让方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4是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的相关材料,本院在此不作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何**、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路62号房屋,占地面积70.67平方米,房屋证号灵房字第××号,卖给受让人何**、彭*夫妇。之后,原告与受让人何**、彭*持相关材料到被告颁证窗口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未予办理。2015年6月13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予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尚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办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也不作出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灵山**理局具有受理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提供了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且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的申请。虽然被告在庭审和质证时认为,不是被告不作为而是由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到被告办证窗口办理申请时只有原告,没有受让方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事项已作出口头答复。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已答复或已告知原告的证明材料,也没有留下任何书面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办证服务窗口,既代表政府形象,又负有根据法律法规和服务细则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灵山**理局在60日内对原告何**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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