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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梧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4日,原告牟**到被告处购买了由苍梧**限公司生产的五盒苍松牌经典砖盒六堡茶(2008年)和五盒苍松牌经典铁罐六堡茶(2011年),合计870元。两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六堡茶属于湿性茶,除了具有其它茶类所共有的保健作用外,更具有消暑祛湿、明目清心、帮助消化的功效”、“六堡茶除含有人体必需的多种氨基酸、维生素和微量元素外,所含脂肪分解酵素高于其他茶类,故六堡茶具有更强的分解油腻、降低人体类脂肪化合物、胆固醇、三酸甘油脂的功效,长期饮用可以健胃养神、减肥健身”,以及产品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保质期等内容。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该院成讼。

另查明,2010年5月,梧州市**检验所对苍梧**限公司2008年4月14日生产的苍松牌六堡茶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符合标准,检验合格。2011年5月,农业部**验测试中心(成都)对苍梧**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生产的苍松牌六堡茶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是该批次产品所检项目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苍松牌经典砖盒六堡茶(2008年)和苍松牌经典铁罐六堡茶(2011年),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关于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涉案产品生**业有限公司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六堡茶具有更强的分解油腻、降低人体类脂肪化合物、胆固醇、三酸甘油脂的功效,长期饮用可以健胃养神、减肥健身”的内容涉及了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禁止性规定,但并非本案被告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食品销售者在采购产品时,应当对生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审慎的审查,以确保其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保障食品购买和食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两份涉案六堡茶的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的六堡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证明被告建立和执行了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产品检查验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被告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所销售的六堡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家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食品的执行标准为“DB45/T581-2009”,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为“Q/LBCHY01-2007”和“NY/T288-2002”,这两份检验报告与本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不一致,不具备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该两份证据有误。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规定,本案产品执行地方标准,检测也应该按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进行检测。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该法条明确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也属于十倍赔偿范围,只有在食品标签同时具备不影响食品安全又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十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后制定的强制性执行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足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已明确被上诉人具有产品上市的严格把关责任。第五,既然上述产品明示具备降低胆固醇、减肥等作用,倘若有××症不去医院、药店就医,而是选择相信“六堡茶”降低胆固醇、减肥等作用,从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期,这对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第六,国家制定多部法律规范,就是为了让消费者消费得明明白白,药就是药,食品就是食品,二者不混淆,从而达到有病就医的目的,涉案产品弄虚作假故意混淆食品和药品的概念,存在安全隐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回货款870元,并赔偿87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牟**在二审期间自认其已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苍松牌经典砖盒六堡茶(2008年)4盒、苍松牌经典铁罐六堡茶(2011年)4罐,尚存苍松牌经典砖盒六堡茶(2008年)1盒、苍松牌经典铁罐六堡茶(2011年)1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与商品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涉案六堡茶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涉案六堡茶同批次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六堡茶具有更强的分解油腻、降低人体类脂肪化合物、胆固醇、三酸甘油脂的功效,长期饮用可以健胃养神、减肥健身”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六堡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牟**已预交),由上诉人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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