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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和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谢长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姚**讼争的沙梨树位于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元眼山村六队禾塘底、清湖至灵东水库北坝公路边。被告曾雇请他人锯掉该树部分枝杈。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损害原告的沙梨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过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司南宁分公司对讼争沙梨树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国宏信(桂*)(民)字2015第0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沙梨树损失价额为2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受损害的沙梨树属原告所有并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实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位于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元眼山村六队禾塘底、清湖村委至灵东水库北坝公路边的沙梨树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1957年土改时,元眼山村划分为一队、二队两个生产队,1962年“四固定”时,一队重新划分为一队、二队、三队,二队划分为四队、五队、六队、七队,上诉人一家属于老二队(现新六队)。土改时起,诉争的沙梨树所占的土地范围分给老二队,老二队又将该沙梨树分给上诉人一家作为自留树,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一家管理收益,至2014年3月前都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争夺该沙梨树的目的是为了认回其所为的祖公地,占地建房,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诉争的沙梨树的权属属于上诉人一家所有,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600元。被上诉人为认回祖公地而指使他人砍断上诉人的沙梨树的树枝,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并造成了上诉人损失46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在二审答辩认为,一、(2015)灵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欲争土地而冒认被上诉人祖辈种植的沙梨果树,全村人均知道该沙梨果树权属为被上诉人祖辈种植而多户人共有,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有证据可证沙梨树为其所有的。并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谓的《申请报告》和《申请》不是土地权属合法的凭证,根本不是沙梨果树的权属依据。如上诉人需诉争土地的,应经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否则是违反程序的。为此,(2015)灵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二、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一审诉称,沙梨树所在的土地是土改时生产队分给的,现上诉又称:“土改时起,诉争的沙梨树所占的土地范围分给老一队,老一队又将该沙梨树分给上诉人一家作为自留果树”。上诉人如此说法是完全违背历史事实的。解放后“土改时”,灵山县乃至全国根本无生产队的称谓,也无此实语。“土改时期”至1956年底全国尚是私有制,根本无集体生产队的性质。但上诉人却称:“土改时元眼山村划为一队、二队两个生产队”,此是违背历史事实的。哪怕是1957年“四集中”时期,也是以大队为单位统管。根本没有划分“自留树”的历史事实。依历史沿革事实,只有“四固定”落实到生产队之后,才有“自留果树”的实语。因本案诉争的沙梨果树是被上诉人所有,所以,上诉人根本不知历史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上诉状中称:沙梨树占得土地分给老一队,此是事实。被上诉人是六队,是原老二队分出的。老一队不可能分沙梨树的土地给老二队现六队的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状均乱说一通,上诉人冒认沙梨树是没有事实及历史依据的。并且,本案诉争的沙梨果树因种在村边的村道边,并且独此一棵,被上诉人的父亲早几十年前已到县城定居,该沙梨树一直处于失管状态,每年结果不多,果子未成熟已被村中小孩或过路人摘光,从没有人见过此棵沙梨树的果子成熟。但上诉人称管理、收益等均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谎言,根本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沙梨树权属属谁所有及本案讼争的沙梨树是否属于上诉人张**的合法财产;二、讼争的沙梨树是否是被上诉人砍毁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讼争被砍的沙梨树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3月其与姚**发生土地争议时佛**法办曾做过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理面证实讼争的沙梨树是张**家的。上诉人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有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做的《姚**的调查笔录》。证明1957年的时候生产队曾经分有土地,禾塘处的是分给老二队的土地。

证据2:有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做的《姚**、姚**、姚**、姚**的调查笔录》。**队队长姚**、六队队长姚**、**队村民姚**(80岁)、**队村民姚**均证明在1958年的时候讼争的沙梨树下的土地是高级社分给老二队的,自留树分给张*英家,一直是张*英家管理的。

证据3:有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做的《张**来访笔录》和《姚**的谈话笔录》。证明讼争的沙梨树是在50年代就分给张**家。

证据4:有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做的《调解会议笔录》。证明灵山县佛子**六队禾塘一带的土地于1958年分队时分给老二队,其中在禾塘底处的沙梨树分给张*英家的自留树,一直是张*英家管理、收益,姚**、姚**等人为了认祖宗地而与张*英产生纠纷。

证据5:证人姚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诉争的沙梨树是生产队分给上诉人张**的,而且一直是张**管理收益的。本案讼争的沙梨树下土地当时是分给老二队的,沙梨树树下土地是在老二队土地上,四个队都有份,讼争的沙梨树是姚*迎请人砍的。沙梨树靠近上诉人张**家住的地方,沙梨树离姚*迎的老一队较远。

证据6:证人姚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诉争的沙梨树其从小就知道沙梨树是上诉人张**的,生产队什么时候分给上诉人张**不清楚,因当时还小,是谁种的不清楚,但沙梨树一直是张**家管理收益,沙梨树距离上诉人张**家近,讼争的沙梨树是姚*迎请人砍的。

被上诉人姚*迎对上诉人张**提供的6份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姚积裕在笔录中记得1957年生产队分给上诉人张**的,与当时我们国家的历史不符,当时生产队没有分土地和自留果树的事实。

证据2: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该份笔录存在程序违法,调查笔录应该是分别对每个人单独调查,而该份笔录是几个人一起调查的,存在程序违法;再其次1958年的时候诉争的沙梨树下的土地是大社统一管理,生产队不可能分土地。

证据3: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姚**谈话笔录证据,没有什么证明力,该份笔录讲50年代时候诉争的沙梨树下的土地分给了上诉人生产队,与当时的历史事实不符。

证据4:该《调解会议笔录》不是新证据,在《调解会议笔录》上张**说早几年她母亲说这棵沙梨树是她得,这是上诉人个人陈述的。该笔录司法所的处理结论是土地所有权应是二队所有,因司法所对土地所有权没有权利处理,应该由人民政府确权。

证据5:证人姚某甲所说的不是事实,他咬定1953-1954年是生产队分给上诉人所有的,这不符合当时的历史事实。

证据6:证人姚**所说的也不是事实。首先证人说土地是老二队的,当时分土地的时候姚**还很小,不可能了解这个情况;其次说诉争的沙梨树说是被上诉人砍的,也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对上诉人张**的6份证据的认定:

证据1、2、3、4是上诉人张**在一审上诉期间,向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取证的,上述4份证据在双方没发生纠纷及沙梨树还没有被砍时,上述4份证据就保存在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对上述4份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4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张**在2013年6月24日申请在原有的自留果园内挖土建房,经四队、五队、六队、**队队长和群众签字,以及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属实确认盖章后,上诉人张**在办建房的手续过程中,三队的姚**以张**在其祖宗地建房为由发生纠纷,经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处理,处理结论是一、不得认祖宗地;二、土地所有权应是二队所有。上述4份证据证明在1958年的时候讼争的沙梨树下的土地是高级社分给老二队的,自留树分给张**家,一直是张**家管理的。证据5和证据6出庭作证证人姚某甲、姚**,证明在1958年的时候讼争的沙梨树下的土地是高级社分给老二队的,自留树分给张**家,一直是张**家管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的沙梨树位于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元眼山村六队禾塘底、清湖至灵东水库北坝公路边。上诉人张**在2013年6月24日申请在原有的自留果园内挖土建房,经四队、五队、六队、**队队长和群众签字,以及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属实确认盖章后,上诉人张**在办建房的手续过程中,三队的姚**以张**在其祖宗地建房为由发生纠纷,经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处理,处理结论是一、不得认祖宗地;二、土地所有权应是二队所有。2014年3月被上诉人姚*迎以认回祖宗地及讼争的沙梨树生长在其祖宗地上应属其所有为由与上诉人张**发生争议。在纠纷过程中,被上诉人姚*迎雇请他人锯掉该树大部分枝杈。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张**以被上诉人姚*迎损害上诉人张**的沙梨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姚*迎赔偿上诉人张**经济损失3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姚*迎承担。后经过上诉人张**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司南宁分公司对讼争沙梨树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国宏信(桂*)(民)字2015第0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沙梨树损失价额为2100元。上诉人张**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沙梨树权属属谁所有及本案讼争的沙梨树是否属于上诉人张**的合法财产的问题。

基于1958年高级社时将本案讼争的沙梨树分给上诉人张**家作自留树,一直是上诉人张**家管理的历史原因,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张**在2013年6月24日建房申请报告》和《申请书》及二审提供的2013年3月其与姚**发生土地争议时佛**法办曾做过《姚**的调查笔录》、《姚**、姚**、姚**、姚**的调查笔录》、《张**来访笔录》、《姚**的谈话笔录》、灵山县司法局佛子司法所做的《调解会议笔录》、证人姚**和姚*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由此确定本案讼争的沙梨树的权属属于上诉人张**所有,一直是上诉人张**家管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谁种植谁收益的原则,上诉人张**对本案讼争的沙梨树享有所有权及其管理、收益等权利。在上诉人张**与姚**、被上诉人姚**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以前,上诉人张**对本案讼争的沙梨树进行了管理收益,属于上诉人张**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沙梨树下的土地属于哪个生产队的问题。因上诉人张**与姚**、被上诉人姚**存在土地权属上存在确权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对土地权属确权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民事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土地权属确认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另行解决,故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在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讼争的沙梨树是否是被上诉人砍的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姚*迎在一审和二审开庭时,均自认是被上诉人姚*迎雇请他人锯掉该树大部分枝杈。根据谁种植谁收益的原则,上诉人张**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其管理、收益等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姚*迎未经法定的程序和合法途径,也未经上诉人张**同意,被上诉人姚*迎雇请他人锯掉该树大部分枝杈,对上诉人张**的合法财产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被上诉人姚*迎对上诉人张**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姚*迎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讼争被砍的沙梨树的实际损失是多少问题。

经征得双方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市国**司南宁分公司对被砍的沙梨树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及评估师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该评估报告书也是评估师经过现场核查,评定得出上诉人张**被砍的沙梨树的经济损失2100元,该鉴定机构在制作评估报告书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该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作出评估报告书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砍的沙梨树目前没有枯死,但已造成该树木的损失,故该评估报告书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数额的依据。上诉人张**上诉主张按评估报告书评定的经济损失2100元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应根据法院判决支持数额与一审时上诉人张**请求数额比例分担。

上诉人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赔偿给上诉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3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836.5元,被上诉人姚**负担2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被上诉人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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