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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容*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容*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末,原、被告租屋同居。××××年××月5日,生下儿子容*乙。随着儿子的长大,被告步步刁难原告,自今年5月至10月份,用暴力殴打过原告四次,甚至用杀猪刀追到其娘家,并用杀猪刀撬门。被告与其妻子殴打原告,强行抢走原告的儿子,剥夺了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所生的儿子容*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付给儿子容*乙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直到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本案受理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钦北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所生的儿子容*乙;

3、抚养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交容某乙入户费5000元的事实;

4、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5、杀猪刀相片,证明被告曾经威胁原告的事实;

6、迷悦主题歌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的事实;

7、纸条,证明被告诱惑、威胁原告的事实;

8、市中医院处方,证明原告患病后被告不付款给原告治疗的事实;

9、容*乙投保单,证明原告为容*乙投保的事实;

10、照片,证明容*乙出世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直抚养到今年9月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抚养人容*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夫妇抚养,并且能够得到被告夫妇的悉心照料,更利于其成长;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居所,经济能力好于原告,能更好地抚养容*乙。被告夫妇现在在市场上卖猪肉,有稳定的收入,每月收入约有7000元,行情好时甚至可以达到10000元,并且被告妻子凌*有固定退休金,被告一家经济状况较为宽裕。住房方面,被告在单位有固定的住房,能够提供被抚养人容*乙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三、原告患有乙肝并有脾脏肿大,病情严重且有传染性,不利于被抚养人容*乙的健康成长;四、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应优先考虑将被抚养人容*乙交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在本案中被告和妻子未生育有子女,被抚养人出生后不久就经常回被告家生活,到其两岁时被抚养人容*乙就一直随被告生活。五、如果容*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容*乙的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钦州**品厂证明2份、钦州市木器厂证明,证明被告及被告妻子有稳定收入及住所,有能力抚养儿子容*乙的事实;

2、说明,证明被告妻子愿意与被告一起抚养儿子容*乙的事实;

3、户口簿及保育费收据11份,证明儿子容*乙登记在被告户下,一直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的事实;

4、照片10张,证明儿子容*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两夫妻共同抚养能健康快乐成长,其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的事实;

5、光盘,证明儿子容*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容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一共是8000元,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原告患有××;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有过工作,但现在原告是没有工作的,不适宜抚养小孩;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有××,原告没有收入,不适宜抚养儿子;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费用由被告支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里面的照片是三娘湾喝喜酒所拍,无法证明孩子是由被告抚养,实际是孩子从读幼儿园起一直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仅提供5000元的复印件,实际费用是8000元,原件均在被告处,对原告拟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7、8、10,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拟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患有××症,但无法证明此病由被告所致,纸条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容*乙相处的片段,无法证明容*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用杀猪刀威胁原告的事实,对此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此证据与庭审中原告的供述有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结婚证、钦州**品厂关于住房证明、钦州市木器厂证明及证据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有关容某甲的月收入证明,因被告从事卖猪肉与钦州市就羽绒制品厂没有工作上的关联,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经被告容某甲的申请,证人凌*、陈*、谭**出庭做证,均证明了容某乙自三岁上幼儿园起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家人相处和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与已婚的被告相识,2006年末,原、被告租屋同居。在非法同居期间,于××××年××月生育儿子容*乙。容*乙三岁上幼儿园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与前夫于1991年生育有一子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妻子凌*未生育有小孩,但于1994年收养了一个女儿。原告患有××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子女容*乙的亲生父母,对容*乙都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应根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妥善解决。在本案中,原告患有××症,容*乙跟随生活对其不利;容*乙自三岁上幼儿园以来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明显不利;原告与前夫已生育有一子,被告没有生育有其他子女,且被告的经济水平、居住条件又优于原告,容*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容*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子女容*乙由被告容*甲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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