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广西梧**限公司、广西梧**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经被告梧**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追加广西梧**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林化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梧*林化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追加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9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梧*林化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追加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谭**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追加云南澜沧梧*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6日,原告谭**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案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被告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被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公司员工刘**介绍,到被告**公司设立的位于梧州市××城东镇扶典工业园的厂区驻厂装卸队做装卸工。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大卡车货物装卸时,由于装卸货物失衡发生倾倒,致使原告在4米多高的装卸货物上站立不稳并直接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双手骨折、头部摔伤的生产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公司派人送至梧**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2、头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8367.71元(其中被告**公司支付74500元)。经原告申请,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367.71元;2、误工费2898元(3215元/月×23天);3、护理费12175元(110元/天×1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67796元(23305元/年×20年×36%);6、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48元:原告母亲张**(1942年4月23日出生,事发时72岁)需扶养,其生育有四个子女,按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8元计算,其扶养费为30836元(15418元/年×(20-12)年÷4],原告与妻子邓**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谭**于1998年1月29日出生(事发16岁),女儿谭**于2006年8月2日出生(事发时7岁),两子女抚养费为100217元(15418元/年×(18-16)年+15418元/年×(18-7)年÷2];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58584.71元,扣减被告**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4500元,尚有384089.71元未得到赔付。事后,原告持有关凭证找被告**公司商谈赔偿问题,但被告**公司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其正式员工为由拒绝赔偿,并且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现就本案明确书面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上述损失384089.71元。

原告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梧州市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户籍、家庭成员以及原告需要赡养母亲张**和抚养儿子谭**、女儿谭**等共三人;

3、住院(门诊)收据、广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发票,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

4、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用明细;

5、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及诊断情况;

6、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住院治疗情况;

7、广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情况;

8、被告刘**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证实原告是受被告**公司雇请,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本案应定为劳务纠纷;

9、活动照片,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代表公司参加体育活动;

10、预交款收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时,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11、装卸搬运工协议、计价表、李*及周*等六人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被告刘**等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12、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24小时须陪人陪护;

13、支付护理费收条和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有一名护理人员,支付了2300元护理费用,以及原告妻子邓**请假护理照顾原告;

14、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双耳听觉障碍属VIII级伤残及因人身损害受伤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要费用约为12000元;

15、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检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用共2148元;

16、银行卡消费单、住院收费员银行明细、住院预交金收据、梧州**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杨**代云被告南**公司支付了76000元医疗费用。

17、证人黄*、谭*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杨**垫付了医疗费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雇请原告为其搬运货物,原告是受被告梧*林化公司雇请,在为被告梧*林化公司进行装卸货物时而受伤的。二、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受被告梧*林化公司雇请,在为被告梧*林化公司进行装卸货物时受伤,不是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受伤。三、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安全意识,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进行危险工作,在发现装卸的货物失衡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才导致其受伤的事故发生。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是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参照梧州市生活水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受伤经过书面证言,证实原告是受被告梧*林化公司雇请,在为其进行装卸搬运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梧**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定性为劳动争议。1、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由被告**公司员工刘**介绍,到被告**公司设立的位于梧州市××城东镇扶典工业园的厂区做驻厂装卸工。在工作时间,于2014年6月10日下午2时左右······。”足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亦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应为工伤的劳动争议。二、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本劳动争议应先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示诉讼”之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无论仲裁机构作出何种处理结果,当事人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才可以受理。三、原告诉请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原告诉请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西梧**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报告,证实被告刘**、原告均是被告**公司工人,被告刘**从被告**公司领取现金发工资给原告,说明被告刘**承包了被告**公司的相关业务;

2、刘**、李*、被告刘**与被告**公司的装卸搬运工协议书,证实刘**、李*、被告刘**等人是被告**公司工人,同时原告也是被告**公司工人,本案应先经过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3、**炳队、周*、刘**、刘**、李*、被告刘**的书面证言,证实**炳队、周*、刘**、刘**、李*、被告刘**与原告是同事,均也是被告梧**公司工人,本案应先经过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工作前喝了酒,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4、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工协议书,证实刘**、李*、周*以及原告等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人;

5、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并非被告梧*林化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

6、被告**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在前两次庭审中原告和六七个工友都已陈述是张**安排原告等人搬运这批货而导致原告受伤,也印证了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工人,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即使本案由法院去审理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其与原告、李*、周*等人均是被告**公司的搬运工,其中有部分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有部分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都属于被告**公司的搬运工。2014年6月10日,大家受被告**公司指派搬运货物,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掉下受伤。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搬货单据、装卸计费单,证实张**安排被告刘**、原告等人帮被告云**公司装卸货物的数量和计费项目标准;

2、证人李*、周*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李*、周*、原告等人受被告**公司员工张**安排搬运被告云**公司的货物。

被告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受伤一事,其性质是被告**公司的装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一、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的关系。2014年3月份以前,答辩人与被告**公司、被告梧*林化公司、梧州**有限公司、梧州市梧*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都拥有相同的股东,属关联公司,这些关联公司平时都使用被告**公司和梧州市梧*树胶有限公司的厂区仓库(两公司在同一厂区),用于装卸存放货物,装卸人员均是被告**公司的驻厂装卸工,并非答辩人员工,原告正是其中一员装卸工。大约从2014年3月份起,由于上述关联公司的股东变更,答辩人、被告梧*林化公司等上述公司的厂区仓库装卸、存放货物,事前须报请被告**公司指派其驻厂装卸工进行装卸工作,被告**公司每月向答辩人收取搬运管理费。自原告受伤的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公司不再收取搬运管理费。二、本案事情经过。2014年6月10日下午,答辩人需要从被告**公司和梧州市梧*树胶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树脂仓库中取货装车,经答辩人向被告**公司**流部请示,**流部先派出叉车将货物从树脂仓库中叉运出来、再指派包括原告、被告刘**等人在内的装卸队为答辩人装货上车,由于原告中午喝了酒,其在装车过程中在货车上站立不稳而致跌下受伤。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答辩人提出要求借支现金治病,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向原告亲属邓**“借支现金”及“借支手术费”共六次,共计76000元。综上,原告不是答辩人员工,也不受答辩人雇佣,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被告刘**等人是被告**公司的搬运工,其帮被告云**公司装卸货物后,被告**公司一直向被告云**公司收取管理费,但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就不敢再收取管理费;

2、借支现金单据,证实原告亲属邓**共向被告云**公司借支现金76000元。

第三人杨**书面辩称,一、被告**公司、梧*林化公司、云**公司等几间公司均有货物存放在被告**公司厂区内,每个公司装卸货物时均需向被告**公司申请指派其装卸队人员来作装卸搬运工作,并且每月要向被告**公司缴交搬运管理费。二、2014年6月1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装卸队员工,是接受被告**公司指派去装卸搬运堆放在被告**公司厂区内的被告云**公司货物而受伤的,自2014年6月份原告受伤一事发生后,被告**公司不敢再向被告云**公司收取搬运管理费,故被告云**公司能够出示的搬运管理费《收据》只出示至2014年5月份。三、第三人在被告梧*林化公司工作,被告梧*林化公司也是被告云**公司大股东,第三人有时兼做被告云**公司的一些工作。对原告住院费用共76000元是被告云**公司交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被告云**公司当时称是被告**公司的搬运工受伤,被告云**公司只是垫付,日后由被告**公司报销该76000元。

第三人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云**公司向原告共垫付了76000元医疗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3、15、16无异议,但对于证据7、8、9、10、11、12、14、17有异议,认为:证据7,原告私自所作的伤残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且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就作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原告虚构,原告是受被告梧*林化公司雇请,是受其指派搬运货物过程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厂址一致,该厂址有四家公司,所以原告误认为事发当日其是受被告**公司指派搬运货物;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10,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梧*林化公司员工即第三人杨**支付,并非被告**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1,装卸搬运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是我方员工的事实,对于计价表,证实是被告**公司与李*等人是劳务关系,不知书面证言是谁所写,但李*等六人在书面证言上签字证实了原告在中午喝酒,但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是受被告**公司雇请;证据13,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24小时陪护由法院进行核实审查;证据15,无法证实事发时原告为被告**公司装卸货物及由被告**公司指派第三人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证据17,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公司搬运货物过程受伤。

被告梧*林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1、15、16无异议,对证据17没有质证,但对证据2、5、12、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要证实是亲属关系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证实原告本身有××灶,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证据12,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以一人比较合理;证据13,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太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证据14,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属于工作中受伤,应按照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或者是第一次鉴定采用劳动能力鉴定和职工工伤认定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采用交通事故鉴定不合法。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经过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出具该书面证言的时间与事发当日2014年6月10日相差大半年,当时被告刘**的身份已发生变化,所以不真实。

被告梧*林化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经过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证言不真实,应以2014年6月28日被告刘**出具的报告为准。

被告刘**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经过书面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证实是其所写,因为出具该书面证言时与事发之日的时间太长,当时领导谢**去了被告梧*林化公司工作,所以其以为是帮被告梧*林化公司搬运货物,原告受伤时谢**还在被告**公司工作,是谢**与其送原告去医院。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经过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梧*林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5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6,单从合同来看是不能证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主张,因为当日搬运的货物已经清楚证明了是属于被告梧*林化公司、云**公司所有,因为被告梧*林化公司是被告云**公司的大股东,货物在仓库里是混合的,第二次开庭质证证明被告**公司、梧*林化公司、云**公司,虽然是被告**公司和张**签订了合同,但本案并不是劳动纠纷,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对被告梧*林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内容是原告所写,不是事实,被告梧*林化公司也无法证实原告工资问题;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工人,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有装卸合同;证据3,这些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写到与原告是同事,也没有写到原告是被告**公司工人,所以被告梧*林化公司根本无法以此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只能证实周*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关系,无法证实其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工人;证据5,无法证实被告梧*林化公司拟证实的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公司收取被告梧*林化公司的装卸管理费用,当时被告**公司与被告梧*林化公司未分家,收取的是过磅费用,并非搬运管理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虽然在劳动合同上反映是2013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当时被告**公司和被告梧*林化公司还未分家,还是同一企业,分家后张**并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梧*林化公司提供张**以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张**在原告受伤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张**也没有陈述过原告是被告松脂公司的员工,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被告刘**也清楚陈述了原告受伤时是在搬运被告梧*林化公司的货物以及其关联企业被告云**公司的货物而受伤,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

被告刘**、云**公司对被告梧*林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张**于2014年6月10日已为被告云**公司及被告梧*林化公司工作,在计费单上可看到经办人是张**,证实了被告梧*林化公司和被告**公司在2014年4月份已经分立,分立后张**于同年6月10日已为被告梧*林化公司工作,且被告梧*林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也证实张**已是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员工,其实这个劳动合同是之后补签的,但张**事实上已经为被告梧*林化公司工作,在计费单上可看到是被告云**公司的货,被告云**公司就是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关联企业,而且这些货也是被告云**公司、梧*林化公司的货,在计费单中也印证了被告刘**的装卸队并不只为被告**公司指派及运货,其实装卸队是独立的个体,同时为几家公司固定的地点货物运货。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公司是临时雇佣关系,哪家公司有货都搬运,只是每月结算装卸费用时几个人平分。被告刘**的证据也证实张**是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员工,是为被告梧*林化公司关联企业被告云**公司的货进行登记记录,而且2014年6月10日的计费单中的货物就是事发当日原告、被告刘**等人所搬运的货物。再者,第三人杨**也是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员工,因为被告梧*林化公司在原告受伤时支付了医药费,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梧*林化公司工作时受伤;证据2,原告受伤是为被告云**公司装卸货物受伤,应由被告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梧*林化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2不质证,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单据也是被告**公司的单据,足以证实事发当日原告是为被告**公司工作,单据下面写云南澜沧,我的理解是因为松**司发货给云**公司,而不是云**公司的货,对计费单的三性我方有异议,因为从来没有人签名。另外松**司一直说张**不是他的员工,只要调取张**的三金情况就知道了。

被告**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梧*林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收取其搬运管理费的这些货物在被告**公司厂区内,几家企业仓库的货物混合在一起是其内部的事情,虽然被告**公司收取被告梧*林化公司、云**公司搬运管理费,但是原告是在为被告**公司装运货物过程中受伤,而被告梧*林化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免除不了其需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证据2,第三人杨**是代被告**公司支付医药费,也是代被告梧*林化公司支付的,因为第三人杨**是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员工,其支付医药费给原告,就证实了被告梧*林化公司、云**公司无论谁支付,原告都没意见;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收据是2014年4月份的搬运管理费,4月份时,被告**公司与被告梧*林化公司等企业未分立,4月份分立后,被告**公司就没收取任何管理费,被告**公司的货物管理费就由被告梧*林化公司收取。这两张收据根本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且所谓的管理费每月只收取200多元,这只是简单的货物称重的费用而已;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恰恰证实其应承担责任,如果不是搬运被告**公司的货物,那被告**公司为什么要支付医药费。如果被告梧*林化公司、云**公司没有责任,第三人杨**不可能会拿自己的钱支付,第三人杨**就是被告梧*林化公司的员工,这两家企业其实属同一股东。

被告梧*林化公司、刘**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公司、梧松林化公司、云**公司、刘**对第三人杨**提供的证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刘**及被告刘**等人是被告**公司的装卸队工人。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经被告刘**介绍雇请原告从事装卸工作,但本案事发前,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份以前,被告**公司、梧松林化公司、云**公司以及梧州**有限公司、梧州**有限公司等公司都拥有相同的股东,属关联企业。从2014年4月份起,上述关联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原告、被告刘**等人平时虽受雇于被告**公司,但在上述其他企业有货物需要装卸搬运,而被告**公司没有货物装卸搬运时,原告、被告刘**等人亦会为其装卸搬运货物,装卸搬运费用由相关企业支付,并由相关企业支付一定的搬运管理费用给被告**公司。2014年6月10日,被告云**公司仓库中的岐化松香需要叠包上托及装车,被告云**公司便告知被告**公司物流部员工张**,由张**通知原告、被告刘**等人装卸搬运上述货物。当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货车上装运上述货物时,由于货物失衡发生倾倒,致使原告在装运货物上站立不稳坠落地面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日被被告刘**等人送至梧**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诊断: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诊,复查X线片,三个月后每三个月复查,直至骨愈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不适随诊;3、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石膏托制动需足6周;4、出院带药。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9134.91元。梧**人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写明“患者住院期间24小时须陪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及陪护人员谭**陪护,邓**为此向工作单位梧州市长洲区寺冲村阳光幼儿园请假,其月工资和补贴为3138元,原告向陪护人员谭**支付了护理费用2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人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76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及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一)、被鉴定人谭**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被鉴定人谭**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壹万肆仟圆(14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回梧**人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699.4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只系被告**公司雇请的雇员,因与被告**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请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84089.71元。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受被告**公司雇佣,被告刘**代发工资,事发当日系为被告梧*林化公司搬运货物,原告搬运货物受伤,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应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即由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梧*林化公司、刘**对原告自行鉴定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为此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进行鉴定,桂林**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谭**人身损害受伤致残双耳听觉障碍属VIII级伤残。(二)谭**因人身损害受伤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12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30元、检查费308元,合计1838元。原告于第三次开庭前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93655.09元{其中:1、医疗费7836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23天×2人);5、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6、误工费13199.63元[制造业标准42636元/365天×(住院23天+全休90天)];7、伤残赔偿金187484.40元(24669元/年×20年×38%);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595.35元[其中老人一人,72岁,连原告有四名扶养人,老人被扶养生活费为15045元/年×8年×38%/4人=11434.20元;小孩两人,一个16岁,一个7岁,原告夫妻两人为扶养人,两小孩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5045元/年×(2年+11年)×38%/2人=37161.15元。两项合计48595.35元];11、到桂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共2148元。以上合计369655.09元,扣减被告支付的76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3655.09元。}

本案在第三次开庭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认为其事发当日为被告**公司搬运货物受伤,被告梧*林化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又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只要求被告梧*林化公司、云**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93655.09元,放弃要求被告**公司、刘**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父亲谭**(已于2004年8月26日死亡)、母亲张**(1942年4月23日出生)共生育了原告、谭**、谭**、谭*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邓健燕生育了儿子谭**(1998年1月29日出生)、女儿谭**(2006年8月2日出生)两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刘**、证人李*在庭上称事发当日确系为被告云**公司装运货物,但被告云**公司认为其缴交货物搬运管理费给被告**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与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与其无关。

再查明,原告从2012年9月17日受雇于被告**公司后至事发当日,一直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在为被告**公司装运货物前喝了半瓶啤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平时虽受雇于被告**公司,但事发当日由被告**公司物流部的员工张**通知原告、被告刘**等人为被告云**公司搬运货物,该事实有被告云**公司的答辩、被告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搬货单据、装卸计费单以及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原告在为被告云**公司搬运货物过错中受伤,其以为被告云**公司搬运货物,被告梧*林化公司是其股东,被告云**公司、梧*林化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为由,明确只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放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为被告云**公司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被告云**公司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从事装卸搬运货物工作,应当知道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事发当日喝酒,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从货车上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被告云**公司及原告双方的过错承担,对原告损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云**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云**公司是独立法人,其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原告以被告云**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梧*林化公司为由,要求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了医疗费79834.31元(79134.91元+699.4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及门诊(住院)收据等证据为凭,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8367.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199.63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9月17日至事发前一直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其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制造业人员年人均工资4263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石膏托制动需足6周”,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具体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出院全休3个月即90天,共计113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199.63元(42636元/365天×11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23天×2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24小时需陪人陪护,但应以一人为宜,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雇请护工24小时护理所需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50元(150元/天×23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次数、路途的距离及所需搭乘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6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7484.40元(24669元/年×20年×38%),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于2012年9月17日至事发前一直在城镇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双耳听觉障碍属VIII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59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谭**(已于2004年死亡)与母亲张**生育了原告、谭**、谭**、谭*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邓健燕生育了儿子谭**、女儿谭**两人,事发时,张**、谭**、谭**还需要扶养。按定残时计算,张**还需扶养78个月;谭**还需扶养3个月;谭**还需扶养105个月。因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张**的生活费为7334.44元(15045元/12月×78月×30%÷4);谭**的生活费为564.19元(15045元/12月×2月×30%÷2);谭**的生活费为19746.56元(15045元/12月×105月×30%÷2),即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7645.19元。

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2148元,并提供了业务凭证、个人结算申请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经核实票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530元、检查费用为308元、交通费用为155元,合计1993元。原告虽然支付了该1993元,但鉴定费用1530元应列入其他诉讼费项目,由当事人根据胜、败诉的多少进行分担,故原告支出的检查费用、交通费用463元才能作为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为宜。

以上原告第1至10项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合计为285539.53元(医疗费78367.71元+误工费13199.63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48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45.19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用463元)。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云**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第1至10项的损失199877.67元(285539.53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共计206177.6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云**公司已支付的76000元,被告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0177.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谭**130177.67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5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7235元,由原告谭**负担4028元,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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