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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饶达,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上述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因现未经开庭审理尚不足认定本案属于重大影响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1、本案表面简单,实际上异常复杂,符合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规定;2、该案是连环案件其中之一,其他案件须以该案审判结果为依据,且涉及其他重大案件,单一审理不利于和将严重背离公平公正;3、中级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决异常复杂的法律关系,请求将案件移送南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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