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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王**等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关**、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王**诉称,被告陈*与原告关**属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欲到南宁购买小车,向原告关**提出帮其垫付首付款之请求。原告关**于2015年1月12日、3月10日分别汇款1000元、2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车支出。2015年3月12日,原告关**与被告陈*一起到南宁市购买了一台价值168000元的起亚牌小车,在购车过程中原告关**为被告垫付了首付款49135元以及支付了按揭服务费3000元、上牌费735元、三年保险费19009.32元。之后,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关**依被告要求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共计50000元给被告,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另外,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陈*借用原告关**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0174.3元。上述款项合计167053.62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陈*返还167053.62元给原告关**、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被告在购买起亚牌YQZ724A小轿车过程中,不存在原告帮其垫付款的关系或借贷关系;二、原告关**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5月21日分五次向被告借款78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26日分九次向被告还款75000元;三、被告从未借用原告关**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于2015年3月12日到广西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起亚牌(YQZ7204A起亚K5)轿车,价税合计168000元,首付金额50400元,贷款金额117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揭服务费3000元,上牌费735元,月供4005.79元。被告陈*在购买上述车辆过程中,原告关发旺持自有银行卡通过荣力公司的POS机刷卡为其垫支了49135元(包括车辆首付款45400元、按揭服务费3000元、上牌费735元)。另外,原告关法旺在被告陈*购车同日,持上述银行卡,在同一柜员、网点通过POS机刷支付出下列三笔款项:7606.81元、5602.76元、5795.75元。被告陈*所有的起亚牌(YQZ7204A起亚K5)轿车亦于同日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有95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306.81元商业保险,且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代收350元车船税,合计7606.8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关**与原告王**属夫妻关系。原告关**从2015年1月12日、3月10、5月13日、6月12日、8月10日、9月9日、9月26日分九次转账合计75000元给被告陈*,被告陈*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陈*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5日、12月29日、2015年3月6日、5月21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合计78000元给原告关**,原告关**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浔*初字第4863-1号、4863-2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所有的起亚牌桂A×××××轿车[发动机号码:EW××××××,车辆识别代号:LJ×××68]予以查封;裁定对原告关**、王**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桂K×××××东风日产轩逸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19,发动机号:3×××T)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银行转账单》、《证明》、《POS机刷卡单》、《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转账汇款凭证》、《(2015)浔*初字第4863-1、4863-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关**为被告陈*垫付了49135元购车款(包括车辆首付款45400元、按揭服务费3000元、上牌费7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被告陈*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实,被告陈*于2015年3月12日购车当天即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950元、商业险6306.81元、缴纳车船税350元,合计7606.81元。而原告关法旺在当天为被告陈*垫付49135元购车款后,持同一银行卡,在同一柜员、网点通过POS机刷卡支出的7606.81元相互一致。据此可知,原告主张为被告所有的起亚牌(YQZ7204A起亚K5)轿车代缴了3年车辆保险之行为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间分九次转账合计75000元给陈*用于购买车辆或月供。被告则辩称该75000元属原告归还其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向被告所借的78000元借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转汇的78000元确属其他经济往来,而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所转汇的75000元确属归还借款,故对上述原告转账汇给被告的75000元以及被告转账汇给原告的78000元,在未能查清属何经济往来之事实之情况下,暂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用原告关**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了20174.3元。依据相关规定,银行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必需由持卡人本人输入密码刷卡后,再由营业人员把POS机打印签购单给持卡人确认消费金额且在该单上亲笔签名后,刷卡交易消费方能完成。原告主张把自有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明显违反生活常理,且与中**银行颁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返还购车款68140.32元给原告关**、王**;

二、驳回原告关**、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王**负担1688元,由被告陈*负担115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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