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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经营的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竹平组“昌成摩托车修理部”内将被告人陈*抓获,并在该维修部内查获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河口村竹平组被告人陈*经营的昌成摩托车修理部内,查获并扣押了枪支一支以及钢珠6粒、疑似子弹12颗。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支、钢珠6粒、疑似子弹12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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