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覃**等与桂平**有限公司、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覃**与被告桂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蒙**、陈**、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陈**、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司、蒙**、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覃献凤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华**司委托被告蒙**管理垌心河流经金田镇辖区至江口镇河段,金田电站坝底流经南木至江口镇北江口河段的疏河工程及采砂采石业务。被告蒙**雇佣被告陈**、陈**在江口镇××村××河段进行采砂采石作业,被告陈**、陈**使用钩机等机械设备在河平面沙洲采砂后留下深约三米,宽约几十米的大水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4月27日下午五时左右,两原告的儿子陈**(2006年1月1日出生)和陈**及邻居的三个小孩到被告陈**、陈**采砂的场地玩耍捉螃蟹时不慎跌落采砂后留下的大水坑中,造成陈**、陈**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才在下冲河段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认为,该事发的河床因长年沉积泥沙形成沙洲,枯水期时车辆及行人能够往返两岸。被告陈**、陈**在沙洲挖沙后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使得原告儿子陈**玩耍时,不慎掉入被告挖沙形成的深坑溺水死亡。被告陈**、陈**作为挖沙人,没有尽到安全范围内的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华**司、蒙**作为委托采砂人及管理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71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187138元给原告陈**、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陈**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覃**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户口簿》,拟证实陈**的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四《结婚证》,拟证实陈**与覃**的婚姻关系;

证据五《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登记表》,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六《华泰公司注册表》,拟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及项目;

证据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华**司的机构代码;

证据八《通告》,拟证实华**司委托蒙**在事发河段开展采砂采石业务;

证据九《照片》,拟证实陈**溺水死亡现场情况;

证据十《火化证》,拟证实陈**火化时间及事实;

证据十一《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实陈**因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证据十二《事故现场相片》九张,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及公安机关打捞死者经过;

证据十三《手机录像》,拟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打捞的情况,及事发的地点周边都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录像中所显示的车轮痕迹是被告沙场作业车辆留下,能够证明造成陈**和陈**溺水死亡的大水坑是被告挖沙留下的;

证据十四证人罗某甲、罗**的证言,拟证实2014年之前的枯水期,事发地的河道,车辆可来往两岸以及在河床上放牛,丰水期时则不能通车。陈**和陈**溺水死亡的大水坑是陈**和陈**在沙洲采砂后留下,采砂后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2014年1月23日,桂平市水利局与被告华**司签订了《桂平市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将桂平市辖区内的全部河道的采砂权出让给被告华**司。2014年5月8日,被告华**司将垌心河流经金田镇辖区至江口镇辖区的河段、金田电站坝底流经南木镇至江口河段的疏河工程及采砂采石业务发包给被告蒙**经营,被告华**司按开采每立方收取被告蒙**5元承包费。次日,被告蒙**将上述采砂权再发包给被告陈**、陈**,由其开采经营,被告蒙**收取被告陈**、陈**每立方10元承包费。被告华**司与被告陈**、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华**司并不是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儿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分辨危险、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原告作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原告因监护不当,致使被监护人擅自与其他孩子到离家一公里远的庙儿江下冲河道游泳,造成原告的儿子在游泳时溺水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平市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拟证实桂平市水利局把桂平行政区域内河段的采砂权出让给被**公司开采。

被告蒙**、陈**、陈**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被告蒙**已将该河道的采砂权发包给被告陈**、陈**,仅收取被告陈**、陈**每立方10元承包费。被告陈**、陈**在河道上采砂,不负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原告的儿子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分辨危险、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原告作为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原告监护不力,致使被监护人擅自与其他孩子到离家一公里远的庙儿江下冲河道游泳,造成原告的儿子在游泳时溺水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蒙**、陈**、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勘验现场绘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十张;询问陈**、陈**、陈**并制作询问笔录贰份;向桂平市公安局江**出所调取陈*、杨*、王*的询问笔录共三份、照片十张。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所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对本院询问陈**、陈**、陈**的笔录有异议,认为陈**、陈**、陈**都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笔录内容存在互相矛盾之处;认为江**出所所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能证实原告的儿子是在游泳时溺水死亡的事实,而非捉螃蟹跌落水死亡。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司、蒙**、陈**、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八并不能证实被告华**司委托被告蒙**开采河砂,事实是被告华**司发包给被告蒙**开采河砂业务,公司收取承包费;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亦证实原告的儿子死亡时未满十周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后面添加的字属原告陈述,且无法证实是被告蒙**开采河砂,现场打捞照片应以公安机关拍摄的为准;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打捞现场的状况,并不能证实造成陈**和陈**溺水死亡的大水坑是被告所挖下的;对证据十四证人罗某甲、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不应采信。原告陈**、覃**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陈**对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有关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部分证据但相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的儿子陈**溺水死亡的后果与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的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桂平市江口镇××村××江下冲河段因长年沉积泥沙形成沙洲,枯水期时车辆及行人能够在河床上往返两岸,也有村民在河床上放牛。被告陈**、陈**使用钩机等机械设备在该河道沙洲采砂后留下深约2.6米-3米坑槽并形成水坑,其撤离后没有平整采砂坑槽,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4月27日下午五时左右,两原告的儿子陈**(2006年1月1日出生)与同村的陈**、陈**、陈**、陈**等人相约到离家一公里远的事发地玩耍,其中陈**、陈**到被告陈**、陈**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游泳,不慎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在事发地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桂平市**华**司签订了《桂平市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将桂平市辖区内的全部河道的采砂权有偿出让给被告华**司。2014年5月8日,被告华**司将垌心河流经金田镇辖区至江口镇辖区的河段、金田电站坝底流经南木镇至江口河段的采砂权发包给被告蒙**,被告华**司按开采每立方收取被告蒙**5元承包费。次日,被告蒙**将江口镇辖区的××江河道的采砂权发包给被告陈**、陈**,被告蒙**收取被告陈**、陈**按开采每立方10元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儿子陈**溺水死亡的后果与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陈**、覃**作为陈**的法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陈**监护不力,致使陈**放学后擅自去离家一公里远的沙洲玩耍,并到被告采砂留下的水坑游泳溺水死亡。故两原告对陈**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遵守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被告陈**、陈**在江口镇××村××江下冲河段的沙洲采砂,其撤离后未按要求及时平整采砂坑槽及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故对陈**死亡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响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将采砂权发包给不具备采砂资质的被告蒙**,被告蒙**为了获取利益,再次将江口镇辖区的××江河道的采砂权发包给不具备采砂资质的被告陈**、陈**采砂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蒙**辩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两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陈**负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公司、蒙**在被告陈**、陈**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付问题,原告的儿子陈**因溺水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47141.4元给原告陈**、覃**;

二、被告桂平**有限公司、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覃**负担2829.4元,由被告桂**有限公司、蒙**、陈**、陈**共同负担1212.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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